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绿茵湖办事处文明村七组(桐木坪)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AC83B。
法定代表人:秦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恩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礼,被告林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强履行2017081101号承包经营合同,支付贵J×××××车辆2019年度和2020年度承包经营费96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被告支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匀交综执罚案(2020)1244号贵J×××××车辆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行政处罚款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8月11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负责汽车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01月份该车要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办理车辆年审业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车辆属于脱审、脱保状态,现对道路运输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该合同第一条: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车辆必须服从甲方全面管理;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从2017年01月24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甲方按合同收取相关费用。乙方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及因乙方违法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的行政处罚费用。2020年8月份都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所属贵J×××××车辆存在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1500元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针对本诉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并有证据显示管理费交至2019年12月30日,故目前至多有一个年度的费用产生纠纷;2.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原告都拒绝,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乱收费用;4.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过高,且起诉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只能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请求法院予以下调;5.罚款处罚原因及被告车辆占比不明,不足以断定。
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3.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于被告处经营,合同第一条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起,终止日期双方另行协商,即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不确定的,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和终止。因被告无礼违反合同要求增加各项费用,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表明车辆不能按照被告要求的费用进行经营,无法实际使用,合同实际解除,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可能,但被告不但不务实解决问题,反而多次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挂靠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合同载明从签订之日至解除合同均要双方协商,根据目前被告(反诉原告)对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不应解除,亦不应赔偿其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作为合同乙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为车型重型罐式货车牌照号贵J×××××,车架号码为LGAX2B13XG8034341…双方的承包经营期限从2017年8月11日起,终止日期双方另行协商。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无权对车辆进行私自转包或转让,更无权对车辆作报废处置;甲方对乙方在经营期间的质量信誉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期间经甲方对乙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含行业管理考核合格),并办理年审手续后,乙方才能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按年收取承包经营费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卫星通信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用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管理方面的原因,未能严格执行国家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经营承包期间内造成甲方因乙方的原因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罚款的,乙方应全额承担;乙方必须在每月或每年规定的缴费期限内足额交清承包费,逾期交纳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贵州省汽车运输行业车辆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做好车辆的按期维修、年检和证照年审,做好车辆自检、例检及二级维护工作,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容良好;乙方应按时在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交清本年应交的承包经营费(4800元/年),如超过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仍未按时交清年度承包费的,则车辆的承包经营费用每超一个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则在原承包经营费的基础上增加500元的经营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向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作出《车辆报废处置承诺书》,承诺车辆报废处置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至今,现因未交纳管理费产生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为证明其已交纳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管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八张,分别为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8000元(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罐体检验费4000元(2018年和2019年两年)、GPS服务费24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第三方监控费600元(2019年度)、黔运车费(2019年)60元,车辆检测费1740元、办证费400元,收据中均加盖了“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了收款人为“王仁英”。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表示对收据不予认可,并表示“王仁英”为远洋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对收据情况不清楚,并坚持认为远洋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2019年度的管理费。
因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出现一些违法情况,都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证据:2020年8月4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远洋公司依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所属贵J×××××、贵J×××××等车辆存在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情况,经查,远洋公司存在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决定给予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2020年9月7日缴纳了罚款3000元。
庭审中,远洋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1月29日出现重大事故后,公司的所有车辆包括案涉车辆贵J×××××均已被查封,已不能转出,故无法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解除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八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处理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远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签订的《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承包经营费94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中显示其已交纳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虽表示并未收到2019年度的管理费,且收款人王仁英已离职,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收据系虚构的,亦未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单独交纳2018年度管理费的单据,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2019年度的管理费,故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2020年度管理费48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管理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管理费于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交清,没超过一个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支付2020年度管理费,故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原告确有利息损失的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4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为匀交综执罚案(2020)1244号)中因案涉车辆贵J×××××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行政处罚款1500元,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为“…该公司所属贵J×××××、贵J×××××等车辆存在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情况,…决定给予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原因所涉及的车辆并未明确,占比不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因案涉车辆贵J×××××所致罚款15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其并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合同并未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主张的损失6000元,因其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4800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负担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