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某,男,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邓某某借款66000元;2、王某某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王某某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为由向邓某某借用现金110000元,借款后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21年2月11日,经邓某某索要,王某某就剩余的66000元借款给邓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王某某承诺于2021年2月18日还清该笔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邓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推托未还。
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拖欠借用邓某某的借款66000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分期偿还,王某某愿意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证明了王某某借用邓某某现金66000元的事实,且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王某某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为由向邓某某借用现金110000元,借款后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21年2月11日,经邓某某索要,王某某就剩余的66000元借款给邓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经双方协商后写成2017年2月20日,王某某承诺于2021年2月18日还清该笔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邓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一直推托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借邓某某66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某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邓某某借款66000元;
二、王某某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