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行XX支行)。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队××号。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某某的妻子。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银行XX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行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5751.16元,以后续计。其中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年利率10.8%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36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抵减被告已经支付但并不足以清偿一个季度的利息140.8元);二、判令被告彭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辖内原湛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号],向××信用社借款16000元。合同约定:一、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9‰(如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1年,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二、贷款按月结息,且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也是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此外,被告周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配偶栏签章且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 2013年8月21日,被告彭某某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农信(××××)保字第××号],并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彭某某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21日,××信用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信贷资金16000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借款后,因被告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清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2020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3600元及利息15751.16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续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他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责任。另外,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银行XX支行成为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信用社变更为“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属原告的二级机构,原××信用社的贷款由原告××银行XX支行承继。根据××行的授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均未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辖内原湛江市×××××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16000元。合同约定:一、借款资金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9‰(如逾期,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1年(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二、贷款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三、合同的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各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或联系电话进行。甲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如有变动,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或发生需要通知甲方的事宜时,应采用在乙方网点张贴公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任一方式通知”。另,被告周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配偶栏签章,并向××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涉案的借贷行为是家庭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 2013年8月21日,被告彭某某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农信(××××)保字第××号],并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明确表示愿意为涉案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合》中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3年8月21日,原××信用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号]的约定将信贷资金16000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借款后,被告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偿还了本金2400元,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及不足一个季度的利息140.8元。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5751.16元,以后续计。其中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年利率10.8%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36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抵减被告已经支付但并不足以清偿一个季度的利息140.8元);二、判令被告彭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债权承继及授权事宜的函》,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2019年10月30日,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银行行XX支行成为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级机构。原出借贷款的××信用社则变更为原告××银行行XX支行下属的二级机构。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也由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银行行XX支行的名义提起诉讼及应诉,故原告××银行行XX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了原××信用社所辖网点的债权债务后,授权××银行行XX支行以××银行行XX支行名义起诉和应诉,该授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行XX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信用社与被告彭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彭某某取得原××信用社发放的贷款16000元之后未如约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归还尚欠涉案的贷款本金13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已经偿还本金2400元,故截止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00元计算,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3600元计算。由于被告彭某某已经清息至2014年6月20日,故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00元按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6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13600元按逾期年利率16.2%计算。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且向出借人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涉案债务应视为被告彭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清偿涉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彭某某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彭某某在《保证合同书》中,被告彭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为涉案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视为被告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职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主债务至2014年8月21日履行期限届满,故被告彭某某为主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某对涉案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8%计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6.2%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3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6.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但不足以清偿一个季度的利息140.8元)给原告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二、驳回原告湛江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8元,由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林 胜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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