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天纤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温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821690370892C。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泾川天纤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7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天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996.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2065.65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区面硬化工程,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预算价180万元,单价11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剩余工程款被告分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786676.70元。后被告支付了54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241996.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纤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189276.70元,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二十万锭厂区消防通道路面硬化,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进度:2018年6月15日-7月30日”。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单》,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779276.70元,截至2021年6月底,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故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189276.70元;2.工程项目存在收缩缝切割开裂、收缩缝灌注沥青脱落、收缩缝切割不直、地面裂缝、地面起皮、地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应负责修复,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当时合同约定“按国家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厚度不能小于18㎝,切缝要求不能低于路面厚度的1/3,每条缝必须沥青浇灌,原告支模后,必须由被告验收后方可施工,工程质量必须保持路面平整,不能存在积水,若出现此种现象,必须返工等”。决算时也注明“三年内消防通道路面硬化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除被告为破坏”。因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工程修复事项。2019年7月,原告委派廖双庆等人前往厂区修复。后廖双庆等人仅修了2㎡,便停止修复,草草了事;3.受疫情影响,被告面临经济困难,且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要求各级政府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利息,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损失;2.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86676.70元;3.银行转账记录3张和委托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仍欠1241996.7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决算数额不合适;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已实际支付了590000元,有50000元在廖双庆的案件中转到法院账户,工程质量有问题。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1份;2.付款单等复印件6份,证明付款情况;3.法院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魏建学的案件中扣除了被告50000元;4.照片打印件15页,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最后一张50000元均认可,50000元原告需要核实;对证据3庭后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双方已验收,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已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照片无法证明裂缝是什么时间因什么原因导致的,从照片内容看,即使存在问题也只是小瑕疵,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天纤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二十万锭厂区消防通道路面硬化。二、工程内容:60米大道(西、南、北)消防通道路面硬化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三、合同单价:110元/㎡(不含税金)。四、工程进度: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30日。五、质量要求:按国家施工规范严格施工,厚度不能小于18㎝、C25砼,切缝要求不能低于路面厚度的1/3,每条缝必须用沥青浇灌。乙方支模后,必须由甲方验收后方可施工。工程质量必须保持路面平整,不能存在积水,若出现此种现象,必须返工。混泥土养护必须到位,不能出现抗水起沙现象。(保修期为一年)六、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后一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0%,剩余工程款甲方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工程造价20%,第二年付工程造价30%……。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单(以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为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79276.70元。截止2021年6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9000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8927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天纤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工程价款1779276.70元已经双方庭审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000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8927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被告天纤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质保期限应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庭审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已派人进行了维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就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天纤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189276.70元,资金占用利息132065.65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1189276.70元为基数,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7元,由被告泾川天纤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军义 人民陪审员    贾方方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杜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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