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源,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刘某与被告田某、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叶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田某、张某1及田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贺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田某、张某1、张某2返还叶某、刘某彩礼12.6万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田某、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刘某起诉与张某2离婚的同时要求返还彩礼12.6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了刘某家给张某2家分三次给付彩礼12.6万元,刘某和张某2均认可彩礼系其父母收受,故离婚案件只判决解除张某2和刘某的婚姻关系,对返还彩礼的诉求未予处理。告知另行起诉解决。当初为与张某2结婚,刘某本就贫困的家庭因巨额彩礼而背负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田某、张某1、张某2辩称,离婚案件并未认定12.6万元为彩礼,而是为举办婚礼的支出,田某、张某1未因此获益,不负返还义务;即便是人民法院认定为彩礼,因本案婚姻缔结的过程体现了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最终也实现了结婚,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
叶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2.谈话笔录,证明叶某、刘某向田某、张某1、张某2送彩礼12.6万元;3.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院(2020)皖08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张某2离婚案件中对彩礼数额进行了确认;4.叶锦霞、洲头乡泗洲村委会证明,证明叶某、刘某家庭因送彩礼借债造成生活困难。
田某、张某1、张某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刘某支付12.6万元婚礼支出的使用情况;2.张长华、张祥、田金位的调查笔录,证明田某、张某1用于行节礼支出为26200元,并且按农村习俗置办了全部嫁妆;3.江翠红、江翠平的调查笔录证明田某、张某1置办的嫁妆有蚕丝被、羽绒服、棉被、毛毯、皮箱、日用品、婚礼服等,另有电器彩电、空调、洗衣机等,且按高标准置办;4.购买家电及手机的发票,证明田某、张某1为婚礼购买家电及手机金额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开始分居的时间、刘某为结婚已支付12.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详述。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离婚案件中本院认定的事实,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刘某、张某2于201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29日(农历年正月初二)刘某为订婚送给张某2家2.6万元(其中三金1.8万元,衣服2000元,送亲戚6000元),2017年10月4日(农历中秋节)刘某送给张某2父母8万元用于置办嫁妆、行节礼,于2018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日)刘某送张某2父母2万元现金用于置办婚礼,同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2月7日(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8年2月21日(即正月初六)之后因两地工作分居,2020年6月16日刘某起诉要求与张某2离婚并返还彩礼12.6万元,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皖082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但就彩礼告知另行处理,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皖08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叶某、刘某再次起诉田某、张某1、张某2,要求返还彩礼12.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五天,只有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种情况下,被告才负有返还原告支付的婚约财产的义务。刘某提交了宿松县洲头乡泗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层组织,密切联系辖区群众,了解群众生活状况,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且田某、张某1、张某2对刘某父亲患有癌症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作为农村家庭,其家庭收入有限,且家有病患,给付如此大额的彩礼,必顾此而失彼,造成给付人生活一定的困难,因此,田某、张某1、张某2辩称不予返还彩礼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彩礼的给付系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故田某、张某1、张某2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鉴于部分彩礼已由女方用来置办嫁妆,且部分嫁妆(其中空调、冰箱、彩电、洗衣机花费共计23479元)尚在男方处,为便于处理纠纷,该部分嫁妆归男方所有为宜,可从应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折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生育子女、女方办酒席行节礼的花费、解除婚姻系由男方提起、解除婚姻对女方的身心名誉等方面有一定影响、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并结合部分彩礼已转化为陪嫁物品,且陪嫁物品尚在男方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的金额为30000元,对叶某、刘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刘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叶某、刘某负担1135元,田某、张某1、张某2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