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耀龙,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王小强,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耀龙与被告王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强偿还原告代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2664.1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小强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期限二年,原告等10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60.34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等10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隆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2664.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强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隆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4)隆执字第62号执结报告、(2014)隆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书、(2014)隆执字第62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王小强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2664.1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原告等10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隆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60.34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等10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42664.1元(其中贷款本息41578.4元、案件受理费632.70元、执行费453元),原告已按份偿还完毕本案案件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王小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马耀龙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马耀龙有权向其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耀龙代为偿还的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26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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