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操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张宏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系被告张宏帮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操方诉被告张宏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操方、被告张宏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操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强占在围墙外瓦背滴水拆除(即拆除被告房屋西北向围墙上的瓦背占用原告田下段承包地块的部分,自西北边围墙向外延伸部分全部拆除)。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住在新丰县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几十米的围墙砌到原告的水田里。原告发现后十分气愤,事后被告的儿子张汉辉与原告进行协商,交给原告380元作为补偿款,以息事宁人。但后来被告又在围墙外加了一条田唇石。原告回家看到后忍无可忍,立即动手将其扒掉。后被告又在围墙内再建一间砖瓦杂物房,将瓦背水伸出墙外60公分左右,把瓦背滴水直接冲到原告的稻田中,对庄稼产生损害。原告到被告家去,想将墙外多占部分扒掉,当时被告两个儿子劝说原告,并表示会自行拆掉。后村委会副主任李成国致电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儿子张汉彬对话时,其表示会解决好此事,但后来其称不理此事。直至2012年原告向黄礤镇政府信访办投诉,2020年6月召集双方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屋顶瓦延伸入原告水田滴水属于相邻排水需要。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水田相邻,房屋建好后,为避免围墙被雨水侵蚀,建于围墙之上的屋顶瓦沿势必会伸出围墙,导致下雨时雨水滴入原告水田之中。被告屋顶瓦沿滴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水,且被告所建瓦沿长度、宽度均属于正常房屋瓦沿建筑标准,原告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应为被告房屋的排水提供必要便利。2.被告已就占用原告水田排水问题进行了补偿。就围墙屋顶瓦沿滴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协商。2017年11月10日,在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儿子张汉辉就该问题已向原告支付了380元的补偿款,原告当时立有字据,内容为:“今收到汉辉交来占地补偿款叁佰捌拾元整。”。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该补偿款属于被告建围墙的占地款并不属实,首先被告所建围墙并未占用原告水田,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操方与被告张宏帮均是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村田心组村民,被告张宏帮的涉案房屋与原告张操方的涉案责任田的东南边相邻。2007年,被告张宏帮在原告张操方责任田的东南边砌了围墙,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张宏帮的儿子张汉辉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操方支付了380元,原告张操方向被告张宏帮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汉辉交来占地补偿款叁佰捌拾元正。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村村民委员会在收据上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
数年后,被告在围墙的基础上新建房屋,并将围墙作为新建房屋的西北面墙体,房屋屋顶的瓦檐延伸至原告的水田滴水,原告张操方与被告张宏帮就瓦檐滴水问题再次产生矛盾纠纷,双方经反复协商未果。
2017年10月6日原告张操方取得涉案责任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涉案地块为0.99亩的田下段地块,地块编码为4402331002030200003,四至为,东房屋建筑,南房屋建筑,西张永新责任田,北张操方责任田。
2021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张操方的田下段地块责任田与被告张宏帮的房屋相邻。2007年,因被告张宏帮占用原告张操方的承包地砌围墙,双方已产生过一次矛盾纠纷,最后被告张宏帮给予原告张操方相应经济补偿才平息纠纷。后被告张宏帮在新建房屋时,又将围墙作为房屋的西北面墙体,屋顶瓦檐延伸至原告张操方的水田滴水,实属不当。公民有权利维护合法的权益不受他人侵犯,被告张宏帮未根据生活常识及生活经验在其围墙内预留足够的位置进行排水,而将围墙作墙体进行房屋建设,将房屋屋檐滴水延伸至他人责任田,该行为不属于日常的相邻排水需要,违法了公平合理原则,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张操方要求拆除强占在围墙外瓦檐滴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帮提出其就屋檐滴水问题已经向原告张操方支付了380元补偿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张操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张宏帮儿子出具的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在出具收据的数年后,被告张宏帮才新建涉案房屋,该收据仅能证明向原告张操方支付占地补偿款,不能证明补偿款是用于解决瓦檐滴水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张宏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宏帮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将与原告张操方田下段地块责任田相邻的房屋的西北边围墙延伸至原告张操方责任田上方滴水的长约8米,东北边宽约0.4米,西南边宽约0.5米的屋顶瓦檐拆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宏帮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