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
住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329号6楼1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饲料货款5698294.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8723.19元(以5698294.0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5%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8-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饲料、有机肥、青贮草,双方采用先挂账后结算的模式,2020年1月,双方经过对账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有机肥、苜蓿货款共计5698294.0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结清上述欠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询证函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确认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货款5698294.0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勤日月牧业往来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饲料的明细,计算所得与询证函欠款金额一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出库单复印件54页,证明:与前述往来明细对应的出库单,证明此笔业务及金额的真实性。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18-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饲料、有机肥、青贮草,双方采用先挂账后结算的模式,2020年1月,双方经过对账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有机肥、精饲料货款共计5698294.06元,原告欠被告采购苜蓿款1456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683734.06元,推诿不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询证函证实,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合同成立生效的判断依据在于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系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基于对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的信任,采用先挂账后结算的模式,被告取得了原告饲料、有机肥、精饲料,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之诉请,因该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武威鑫顶牛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青贮草、有机肥、精饲料货款5683734.0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0元,减半收取26645元,由民勤县日月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