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姚菊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晓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菊明与被告何晓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晓茹支付毛纱款68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晓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姚菊明与被告何晓茹素有毛纱业务往来,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何晓茹在原告的毛纱门市部购买毛纱,合计毛纱款78930元,2020年11月,被告仅支付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毛纱款68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晓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姚菊明与被告何晓茹间存有毛纱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毛纱价值分别为11600元、12470元、12330元、580元、21100元、17150元、3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毛纱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菊明毛纱款68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何晓茹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晓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