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卫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卫亮与被告何二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了林永强为被告,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林永强的起诉。原告冯卫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何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申请到庭证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受被告招聘进入位于定州市的砻腾物流义乌专线上班,在此从事装卸货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管吃管住。原告在2020年5月13日装卸货物时,不慎摔伤,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定州市鼎济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医院手术安排已满,原告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二龙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工资数额有异议,约定的工资数额是3000元每月,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受伤在试用期内。2、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不应保护。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可。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省七院垫付22500元,在鼎济医院垫付1586.20元,共计2408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受被告招聘进入位于定州市的砻腾物流义乌专线上班,在此从事装卸货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2020年5月13日装卸货物时,自车上摔下,身体受伤,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定州市鼎济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5天。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据此确定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2934元(16467元按10%计算20年),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计算240天),护理费14400元(4800元/月计算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计算90日),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计算25天,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金3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工资750元(150元/天计算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9元(父亲冯云虎,****年**月**日出生,费用为12644×19÷2×10%=12011.8元,母亲李俊平****年**月**日出生,费用为12644×18÷2×10%=11379.6元,女儿冯美轩,****年**月**日出生,费用为126443×3÷2×10%=1896.6元,儿子冯知非****年**月**日出生,费用为12644×5÷2×10%=3151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29333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鼎济医院垫付1586.2元,省七院垫付21000元,另垫付生活费用1700元。其中生活费用1700元,原告费用中已经扣减,其他垫付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之内。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约定的工资数额是3000元每月,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开庭时陈述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故本案涉原告工资事项,按每月4500元认定。被告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杨某均系被告方工人,且其证言中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招聘在其经营的砻腾物流义乌专线上班,在装卸货物时,不慎摔伤,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原告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29333元,被告应该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不应保护,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可,本院对一些损失进行了扣减,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并未将此费用计入原告损失,也不应自原告损失当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卫亮各项损失人民币129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何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印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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