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双桥办事处沁园路东侧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志波,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夫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96民申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锦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被申请人东夫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锦茂公司再审请求:1.东夫居委会返还锦茂公司缴纳的中标价款90万元(除一审支持的部分外)及土地补偿费用152961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东夫居委会支付锦茂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9.8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该部分诉讼费用由东夫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锦茂公司缴纳的费用应为1140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1000万元,其余未予以认定。2011年9月份,东夫居委会将位于济源市侧济源检察分院西侧23327.97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外招标开发。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建设协议》,鸿鑫公司交纳了中标保证金1090万元。2011年9月28日将《土地开发建设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锦茂公司。期间锦茂公司又基于合同约定向占地范围内的东夫居委会居民支付了地上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这两项费用在一审时锦茂公司没有充分提供证据,导致事实没有查清。现锦茂公司又找到新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锦茂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为保证项目的正常开发及周边环境的安全,加高了占地范围内的围墙,围墙是由东夫居委会居民施工,所以只出具了施工费用的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但确实为加高围墙支付了相关费用9.8万元。因东夫居委会未按期、按约定方式将土地交付锦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该宗土地又被政府征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已给锦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时锦茂公司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但实际上该违约金根本不能弥补锦茂公司所遭受之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夫居委会辩称,锦茂公司要求返还90万中标价款东夫居委会不认可,锦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东夫居委会交纳了90万元中标价款。锦茂公司主张的围墙加高所支出费用9.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锦茂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明确表示证据是闫志平随后补开的,且锦茂公司在原审开庭期间自认为东夫居委会未向锦茂公司移交案涉土地,那么,加高围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是锦茂公司加高围墙,加高有多少米、有没有加高围墙的必要、所支出费用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落实。锦茂公司再审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用152961元不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驳回锦茂公司的再审请求。
锦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锦茂公司、东夫居委会之间2011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2.东夫居委会返还其缴纳的中标价款及土地补偿费用(一审庭审中变更“土地补偿费用”为“中标服务费”)合计11400000元;3.东夫居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7744200元(按月息1.5分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止,其余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东夫居委会支付其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东夫居委会承担。
东夫居委会反诉请求:1.锦茂公司赔偿其因土地减少使用年限的损失15680000元(196×8年);2.锦茂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7900000元(700000+3600000×2);3.案件受理费由锦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招商人东夫居委会(甲方)与鸿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第一条根据居委会拟定的《用地招商事宜须知》的规定和要求,……,订立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将拥有位于黄河大道东××北侧的23327.97平方米(土地证面积-南北长1米×200米=200平方)土地提供给乙方自主开发建设。2.……。3.负责协调清理补偿现供给乙方开发的土地其地面上下的附属物,待本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净地交于乙方。4.积极配合乙方在规划用途变更设计、施工许可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等方面提供资料,协助办理。5.项目建成后,沿途两层商业门面房(面积不小于柒仟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无偿归甲方,并永久共享门面房前后的道路用地使用权。6.两层商业门面房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乙方负责办理土地等手续。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2.沿路地面三层以上(含三层)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3.中标后,100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自行转为中标价款交纳给甲方,不足部分九十日全部交清,并签订本协议,超期按天计算,每天按欠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交纳滞纳金。4.……。5.建设完工后,沿路地面上两层门面房无偿归甲方所有,面积不得小于柒仟平方米,且超过的面积的房产所有权仍无偿归甲方。若少于柒仟平方米,少于部分每平方米付给甲方10000元。一层门面房占地按分摊面积使用权归甲方,乙方负责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6.……。7.建设周期为3年。(时间从开工之日起算起)如果3年内门面房不能投入使用,乙方向甲方补偿一年门面房租金七十万元整。如4年后(第五年)不能投入使用,每月乙方向甲方补偿门面房租金三十万元整,至投入使用为止。因甲方原因群众阻挠施工,所延误的时间可随之推移,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相应赔偿。8.……。第四条违约及赔偿。……。3.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和用地招商须知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用地招商须知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反均视为违约。……。
2011年9月28日,甲方锦茂公司、乙方鸿鑫公司、丙方东夫居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乙方自愿将2011年6月22日与丙方所确定的中标确认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同意;二、甲方受让乙方转让的权利后,原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归甲方享有,且因该中标行为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三、丙方同意甲方受让乙方在中标确认书中的权利、义务,继续与甲方产生合同关系或订立新的合同。2011年6月27日,东夫居委会收到鸿鑫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锦茂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6月28日向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交纳322000元、100000元设计费。2019年4月8日,河南金土地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济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评估,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为25.4年,宗地面积为23327.97㎡,单位面积低价为2216.5元/㎡,总地价为5170.64万元。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东夫居委会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鸿鑫公司、东夫居委会、锦茂公司协商一致,鸿鑫公司将《土地开发建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锦茂公司,三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锦茂公司即享有《土地开发建设协议》中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中的义务。由于东夫居委会在案涉土地开发建设中,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土地开发建设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东夫居委会应当将土地提供给锦茂公司自主开发建设,并负责清理补偿供给锦茂公司开发的土地地面上下的附属物,待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净地交于锦茂公司。锦茂公司认为由于该宗土地上存在村民的坟地没有清理,导致案涉土地未能实际交付,对此东夫居委会称是因为坟地目前已经没有可用的土地,坟地没有地方迁移,也不存在由于坟地未迁而影响锦茂公司规划、建设、施工等情形。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东夫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土地净地交于锦茂公司,视为案涉土地实际未交付。由于案涉土地东夫居委会一直未能实际交付,现该宗土地又被政府征收用作他途,锦茂公司、东夫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锦茂公司请求解除锦茂公司、东夫居委会之间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锦茂公司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东夫居委会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锦茂公司请求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以及《用地招商事宜须知》均未约定有利息,锦茂公司提供东夫居委会原居委会主任、支部书记的谈话录音,来证明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和书面合同不一致,也未经过居民代表会议通过,故锦茂公司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东夫居委会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锦茂公司请求返还的90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东夫居委会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标服务费500000元、设计费322000元、100000元,系锦茂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东夫居委会存在过错,该部分损失,东夫居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围墙加高费用98000元,证据不足,东夫居委会也不认可,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符合法定情形的,自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东夫居委会之日,解除合同后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东夫居委会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东夫居委会一直未将案涉土地实际交付给锦茂公司,致使土地一直未实际开发建设,直至政府行为将案涉土地另行处置,东夫居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锦茂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请求锦茂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二、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922000元;四、驳回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121元(缓交95060.5元),由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89元,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负担8743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850元,由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负担。
锦茂公司、东夫居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锦茂公司、东夫居委会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96民终945号民事裁定,准许锦茂公司与东夫居委会撤回上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针对锦茂公司再审请求的90万元中标价款,虽然锦茂公司提供的《用地招商事宜须知》第六条载明“本次招商中标者3日内与居委会签订中标确认书,竞标履约保证金随即转为中标价款,其余款90日内全部交清”,中标确认书载明中标总价为1090万元,但鸿鑫公司与东夫居委会签订的土地开发建设协议并未写明1090万元的合同价款,锦茂公司仅提供了鸿鑫公司交纳1000万元款的收据,但未提供90万元的交款收据;锦茂公司自称90万元是其2012年6月5日交的,并提供2012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证明其交款情况,但锦茂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未载明付款户名,且载明的付款用途为“补助款”,不能证明2012年6月5日东夫居委会收到的该90万元款是鸿鑫公司或锦茂公司支付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款项,按照公司财务规定,其如支付该大额款项,应当保管有财务账册记录、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该类证据;锦茂公司提供的其自称是时任居委会会计记的账页,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案二审中锦茂公司称,其经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在沁园办事处存放的东夫居委会的账册中未发现该90万元的收据。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和证据,锦茂公司再审主张和请求支付90万元中标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二、针对锦茂公司再审请求的其为加高围墙支付的9.8万元费用,其仅提供闫志平出具的收据,东夫居委会不予认可,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锦茂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锦茂公司再审请求的土地补偿费用152961元,不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与该请求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本院基于锦茂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定提审的再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锦茂公司再审请求的土地补偿费用152961元,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对该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根据锦茂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和东夫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锦茂公司再审请求的90万元中标价款和9.8万元加高围墙费用,东夫居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锦茂公司称,其支付给东夫居委会中标价款90万元,其支付了加高围墙的费用9.8万元,对此,东夫居委会不予认可,锦茂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院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锦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令人确信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锦茂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锦茂公司再审请求东夫居委会支付其90万元中标价款和9.8万元加高围墙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茂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河南锦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