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

负责人:周建华,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魏雅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农商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魏雅琴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雅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雅琴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29291.10元、利息10293.51元、复利1299.90元、滞纳金及违约金9965.17元,共计51457.70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291.1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出来的利息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10293.51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复息;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51457.70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13日被告魏雅琴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江渝信用卡(金卡),信用卡额度为33000元。根据《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能足额偿还欠款,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年费为主卡2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雅琴发放了江渝信用卡,被告魏雅琴通过江渝信用卡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透支现金或消费29291.10元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却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并缴纳年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复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雅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魏雅琴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江渝信用卡(金卡),信用卡额度为33000元,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能足额偿还欠款,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年费为主卡2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雅琴发放了江渝信用卡,被告魏雅琴通过江渝信用卡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透支现金或消费29291.10元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291.10元、利息10293.51元、复利1299.90元、滞纳金及违约金9965.17元,共计51457.7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欠费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9965.17元,因该费用均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范畴,而合同法设立违约金条款主要目的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依违约条款主张了透支借款的利息、复利等,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其请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雅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透支借款本金29291.10元、利息10293.51元、复利1299.90元,共计40884.51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291.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前述方式计算出来的利息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复利;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10293.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复利;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魏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兴亮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袁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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