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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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五家渠第二小学老师,住 五家渠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北京路1039新疆总部基地一期(第二批)50栋。
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永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
原审被告:周建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
原审被告:李光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五家渠市 。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兵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陈永舰、周建设、李光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兵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何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何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上诉人何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