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武栋,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王兔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王玉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业、王兔明、王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告王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兔明、王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69499.99元,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息112189.68元以及从2021年2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二、三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城关第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7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加罚50%罚息,挪用贷款加罚100%罚息。同日,被告二与原告城关第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三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共计欠本息481689.6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69499.99元,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息112189.68元以及从2021年2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继业辩称,向原告贷款情况属实,拖欠本金的数额属实,拖欠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 被告王兔明、王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本金利息结算表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贷款、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王继业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43552811811152A0002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继业向原告贷款370000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13.4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王兔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3552811811152A00022A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王继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43552811811152A0002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玉莲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以本人与王兔明共有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王继业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21年2月5日,被告王继业共欠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9499.99元和欠息11218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继业、王兔明、王玉莲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继业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兔明、王玉莲应当分别按照保证合同和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兔明、王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继业追偿。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499.99元及截止2021年2月5日的欠息112189.68元,并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按贷款利率的50%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兔明、王玉莲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计4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继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润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