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213线肃祁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冯建科,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耿建华,男,裕固族。
被执行人:王德军,男,汉族。
被执行人:陈廷邦,男,汉族。
被执行人: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213线肃祁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肃南县法院)(2021)甘07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肃南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建华与被执行人王德军、陈廷邦、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以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单位主体不当、程序违法,所属资金系农民工工资,且已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结算支付为由向肃南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肃南县法院作出的(2021)甘072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款20万元的提取。肃南县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甘07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的异议请求。
肃南县法院查明,2021年1月6日,该院依据耿建华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21)甘072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在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享有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2021年1月7日,肃南县法院向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项目部回复“现将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在我单位享有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间停止对其支付”,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
2021年3月1日,肃南县法院作出(2021)甘0721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德军、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耿建华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9万元,由被告王德军、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偿还5.9万元,于2021年4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二、被告陈廷邦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耿建华向肃南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南县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2021)甘072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甘072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在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享有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提取。2021年4月22日,肃南县法院向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送达了(2021)甘072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8日,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向肃南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肃南县法院认为,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完成G213线肃祁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成立的内设职能部门,在项目实施期间对外代表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或将法院的文书资料报送施工单位相关部门处理,如有异议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议,这与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无关。本案中,肃南县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向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送达了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项目部当时给法院的回执载明:将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在其单位享有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间停止对其支付。现距肃南县法院保全已达4个月,期间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说明其对该工程款是认可的,因此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关于该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肃南县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1)甘072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规定了冻结工程款期限为一年。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甘072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提取冻结款项,此时肃南县法院对该款项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不得就该款项自行向其他人支付。作为项目管理人的项目部不及时提出异议,则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就对其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应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肃南县法院作出(2021)甘072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冻结款项合法有效,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应当协助执行。综上所述,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肃南县法院(2021)甘0721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对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工程款20万元资金的提取。事实与理由:1.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地位,执行裁定确定从项目部提取工程款,主体不当、程序违法。2.执行裁定没有认真审查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关于主体不合法的意见和观点,以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为由认为裁定发生法律约束力,显然错误。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施工需要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的资金和财产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21年1月13日,项目部经公司授权与酒泉景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军进行结算,案涉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算支付。由于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向主体单位送达,不发生冻结、提取的法律效力,更不具有执行力。3.本案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而非执行复议程序救济。4.肃南县法院在同一执行法律文书中,将不相隶属的单位作出关于冻结资金的裁定,直接影响到复议申请人权力的行使,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肃南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系工程承包单位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施工需要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项目实施期间,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对外代表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肃南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综上所述,肃祁公路第三项目部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1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213线肃祁公路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正权
审判员 刘曙光
审判员 郭永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