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怀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余义之子。

审理经过 申诉人蒋怀成因与被申诉人余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0]6400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宁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智巧、书记员陈雨佳出庭。申诉人蒋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申诉人余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余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向蒋怀成履行了2015年2月25日标的为30600元的供货义务的事实。本案中,蒋怀成提交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POS机向余义之子余军海帐户汇款30600元,余义虽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余义之子余军海于收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宁夏某尿素厂员工陈某某转款30300元,并主张由该厂将化肥配送给了蒋怀成。但是,余义提交的上述交易回单,仅能证明余军海收到蒋怀成付款当日向陈某某转款30300元的事实,却不能证明余义或宁夏某尿素厂向蒋怀成履行了30600元供货义务的事实。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应将该笔款项从本案下欠货款中予以扣减。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对于蒋怀成向余军海个人银行帐户转账的30600元,却认定余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蒋怀成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蒋怀成申诉称:1.余义之子余军海雇佣董某某,指使其从蒋怀成处拉走重钙417袋(每袋价格为130元,总价值54210元),送给宋某某。余义、余军海虽然否认此事实,但董某某拉货时给蒋怀成出具的调货单可以佐证,董某某在一审亦出庭证明。宋某某、韩某某夫妇认可与余义有多年化肥销售业务往来,双方互有欠账之事。一、二审判决以蒋怀成此项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为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未将所退回的总价款54210元的重钙货款从余义主张的欠款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2.余义开办的义成农资经销公司是家族企业,以家族名义进行销售。蒋怀成的银行流水清楚反映了给余义及其儿子余军海付款的情况。故蒋怀成不论钱付给余义或其子,都是和余义做化肥生意。对于蒋怀成付给余军海的化肥货款,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于一审判决未认定为已付款的六笔转账付款共计84230元,部分作了纠正,认定五笔53630元为已付货款,但对另一笔30600元未予认定。余义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交给他人打款的证据,欲证明余军海收到蒋怀成转账付款30600元的当天,又将款转给第三方化肥经销商陈某某,主张由第三方向蒋怀成交付化肥,但余义并未提交其本人或第三方向蒋怀成供货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未将该笔付款从本案欠款中扣减,事实认定错误。3.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蒋怀成于2015年6月7日以余义名义给该公司转账付款42750元,余义认可该转款属实,一审应该判决用蒋怀成付给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化肥款42750元抵顶蒋怀成下欠余义的化肥款,但一审判决却让蒋怀成另案起诉解决。尽管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但还给蒋怀成留了一条另行起诉的路子。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写明判决理由,直接抹杀了这笔货款。余义是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青铜峡市的化肥销售总代理,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只与余义直接进行供货和结算,不认蒋怀成,故将其所购化肥交由余义,由余义给蒋怀成供货。余义在供货时以避免其与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产生争执为由,要求蒋怀成出具了57100元化肥款欠条,但该欠款应将蒋怀成已经转账支付给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42750元货款予以扣减。一、二审判决未将此款从本案欠款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4.一、二审判决未采信蒋怀成提交的两张由余义出具的收到化肥款6万元、8万元收条的证据效力,未将14万元付款从余义索要的欠款中予以扣减,认定事实错误。这两张收条虽然由蒋怀成保管,但余义在出具收条时有意识写错,蒋怀成当时未曾注意到。余义在庭审开始时坚持做笔迹鉴定,后又不愿意做鉴定,举证责任在余义一方。5.虽然余义没有给蒋怀成出具预付4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证人当庭证实蒋怀成夫妻二人参加了余义组织的每人预交2万元化肥款免费到泰国旅游的活动。如果蒋怀成不预付货款,是不被允许参加免费旅游的。故对于蒋怀成预交的4万元,应抵顶本案所欠货款。一、二审判决未将此款从本案欠款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理由,蒋怀成认为其不欠余义化肥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怀成据此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义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余义辩称,1.蒋怀成自2015年2月25日至6月13日先后给余军海转账支付的六笔共计84230元货款(包括蒋怀成2015年2月25日转账支付的30600元货款),余义均已如数供化肥给蒋怀成。因双方货款两清,所以余义才没有让蒋怀成出具化肥收条。如果余义或余军海没有给其供够化肥,蒋怀成在2015年6月12日、6月14日收到余义的两次供货时,就不会给余义出具两张57100元、7000元化肥款欠条,而应由余义或余军海给蒋怀成出具化肥欠条,或者蒋怀成用转账所付货款抵顶上述欠条所载明的货款,之所以没有这样,且余义手里也没有这期间蒋怀成收货的收条或者货款欠条,皆因双方货款两清。虽然二审判决将上述期间蒋怀成转给余军海的84230元化肥款中的53630元从余义主张的货款中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但余义出于尽快得到生效判决后收回货款的考虑,所以没有申诉。余义认为,检察机关抗诉、蒋怀成申诉提出30600元化肥未交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余义提交了余军海于蒋怀成向其转款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化肥经销商宁夏某尿素厂工作人员陈某某转款30300元的凭证,证明余义在中间只赚取了300元利润,且化肥由化肥厂统一配送给蒋怀成。此事陈某某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余义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的时间与金额一致,足以证明余义向蒋怀成交付了等价值的化肥。2.关于42750元化肥是否交付蒋怀成的问题。2015年6月7日,蒋怀成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42750元,该笔款项包含白某某的货款,是以蒋怀成的名义转的。供给白某某的化肥,白某某自己提走。蒋怀成出具的57100元化肥款欠条载明的化肥是余义自己供给蒋怀成的货,与蒋怀成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的化肥不是一回事。3.关于重钙的事情。蒋怀成出具的调单中载明“今调重钙410袋,签名是董某某,时间是2013年8月7日。”蒋怀成在调单中注明大写的重钙数量及董某某的车号,只能证明蒋怀成与董某某的运货事实,不能证明蒋怀成与余义存在重钙的退货事实。实际上,董某某不认识余军海,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蒋怀成与余义、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董某某在法庭上承认不认识余军海,且在二审法院审理时蒋怀成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蒋怀成请求从本案欠款中扣除重钙退货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4.余义确实组织了客户预交货款泰国免费游的活动。客户有旅游出行前预交货款的,也有旅游后交货款的,凡预交了货款的,余义均出具收款收据,或有转款凭证为据。蒋怀成参加该活动,承诺在旅游之后交4万元,但其于旅游结束后一直没有交。故蒋怀成主张应从本案欠款中扣减4万元预交货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5.一、二审中所涉及的6万元和8万元收条一直由蒋怀成保管,是蒋怀成将2012年改成2013年。2012年双方有结算单,与两张收条的时间一致,一审时余义已经提交过结算单对该两笔款项已经结算的事实进行了证明。

余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怀成向余义支付化肥款437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怀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余义出售化肥给蒋怀成,货款共计437955元,蒋怀成出具15张欠条。2013年1月12日蒋怀成向余义支付10万元,同年3月15日支付现金3万元、同年4月14日支付1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525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同年12月29日支付1万元、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柜台向余义账户存款30800元、2016年3月16日银行转账2万元,2012年11月结算后余义还下欠蒋怀成11077元,共计已支付237127元,下欠200828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怀成给余义出具欠条,载明的事实反映了蒋怀成拉走余义化肥,未支付化肥款,故余义主张要求蒋怀成支付化肥款,予以支持。蒋怀成辩解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余义与蒋怀成买卖关系成立,蒋怀成应当支付余义货款20082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蒋怀成支付余义化肥款200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9元,余义负担4261元,蒋怀成负担3608元。

蒋怀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义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余军海系余义之子(因排行第三,又称“余三”)。2015年2月25日,蒋怀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30600元,同年3月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7600元,同年4月3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3780元,同年4月1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14750元,同年5月9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23600元,同年6月13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银行账户转款3900元,以上合计转款8423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余义及其子余军成、余军海三人均系宁夏义成农资有限公司(家族企业)的员工,余军成担任法定代表人,余军海系业务员,负责收钱发货。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蒋怀成与余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于未付货款437955元、已付货款237127元无争议,主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欠化肥货款200828元中,已付货款及供化肥数量是否还应当予以冲减有异议。

(一)关于蒋怀成上诉称其向余军海银行账户分六次转账共计84230元,是否应从下欠货款437955元中还应当减去的上诉理由。经组织蒋怀成与余义当庭进行核账,2015年2月25日蒋怀成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600元,同年3月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7600元,同年4月3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780元,同年4月1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4750元,同年5月9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3600元,同年6月13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余军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900元,以上合计转款84230元。其中:2015年2月25日蒋怀成向余军海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30600元,因余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蒋怀成履行了供货(化肥)义务,故不应当予以冲减。其他五笔转账合计53630元,因余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蒋怀成履行供货(化肥)义务,故应当从下欠总货款437955元中减去53630元,蒋怀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蒋怀成提交上述向余军海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后,余义应当依法向法院提交其履行了供货(化肥)义务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蒋怀成称2015年6月7日,通过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向该公司财务汇款42750元,订购化肥未收到,应当从下欠余义化肥货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一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笔录证实,蒋怀成汇款属实,但该笔货款相应的25吨货物(化肥)由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发给了余义,余义当庭表示认可,但抗辩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转交义务,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时的陈述以及一审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余义已将该笔货款相应的化肥转交给了蒋怀成正确。蒋怀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其它:1.关于蒋怀成主张余义向其出具的6万元和8万元的收条抵扣下欠货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核,2012年9月4日,蒋怀成与余义已对买卖化肥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蒋怀成所述2013年1月11日、2月7日还向余义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分别为6万元和8万元,有余义向其出具的两张条据可以证明。经审查,该两张收条的时间“2013”有明显改动,一审法院以此视为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再予以扣减货款正确,蒋怀成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对于蒋怀成上诉称2013年8月7日受余义之子余军海电话指派,司机董某某将价值54210元的417袋重钙从其家中拉出,送到永宁县通桥宋某某处,应当从下欠货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由于余义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蒋怀成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依法另行解决。3.对于蒋怀成所述因免费去泰国旅游,已向余义交付4万元现金化肥款应抵扣下欠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余义对此不认可,蒋怀成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蒋怀成上诉称余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单、欠条、转账记录、账目往来均显示系余义与蒋怀成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可以认定系余义与蒋怀成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方确认蒋怀成与余义系个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故蒋怀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怀成与余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怀成依约履行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余义依约履行了供货(化肥)义务,经组织双方核账,蒋怀成欠付货款为147198元(437955元-237127元-53630元)。蒋怀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蒋怀成支付余义货款(化肥)14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共计15738元,由蒋怀成负担5290元,由余义负担10448元。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诉人蒋怀成当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董某某拉的重钙是受余义之子余军海委托,送至永宁宋某某处,该货款54210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被申诉人余义质证认为,该判决中未认定余义或余军海指派董某某到蒋怀成处拉运肥料,也未认定余义或余军海向蒋怀成表示要购买案涉肥料,该判决以蒋怀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蒋怀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蒋怀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蒋怀成2015年2月25日通过POS机支付的30600元,余义是否已履行该笔款项的供货义务,是否应从欠款总额437955元中予以扣减?2.2015年6月7日蒋怀成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42750元,是否应当从蒋怀成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57100元欠条或欠款总额437955元中予以扣减?3.2013年8月7日,董某某从蒋怀成处拉走的价值54210元重钙是否应当冲抵余义所诉货款?4.一、二审法院对蒋怀成提交的两张落款日期涂改的收条所载明的共计14万元货款没有从余义所诉货款中予以冲减是否正确?5.蒋怀成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向余义预付货款4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蒋怀成2015年2月25日通过POS机支付的30600元,余义是否已履行该笔款项的供货义务,是否应从欠款总额437955元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蒋怀成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POS机向余义之子余军海帐户汇款30600元的事实,余义不持异议。虽然余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明其子余军海于收款当日向宁夏某尿素厂员工陈某某转款30300元,并主张由该厂将化肥配送给了蒋怀成,但宁夏某尿素厂或陈某某并未到庭证明上述供货事实,且该交易回单仅能证明余军海收款当日向陈某某转款303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余义或宁夏某尿素厂向蒋怀成履行了30600元供货义务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余义已向蒋怀成履行了30600元供货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和蒋怀成的该项抗诉、申诉理由成立,蒋怀成提出应将30600元从本案欠款中扣减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5年6月7日蒋怀成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42750元,是否应当从蒋怀成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57100元欠条或欠款总额437955元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案一审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总经理证实蒋怀成汇款42750元属实,且其所购化肥已全部发送给余义,余义当庭表示认可,但辩称已向蒋怀成交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因货与款是否清结发生纠纷时,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事实应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通过本案双方关于往来交易出具所涉收条和欠条的陈述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收到化肥或者化肥款时出具收条,下欠化肥款时则出具欠条,而且双方均认可收取现金出具收条,银行转账不出具收条。本案争议的42750元由蒋怀成直接转账支付给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因余义不是该笔货款的收款人,其不应向蒋怀成出具货款收条,自然在向蒋怀成交货时,作为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在货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余义可以不要求蒋怀成出具化肥收条,但也不能要求蒋怀成出具57100元的化肥款欠条,除非预付货款不足以支付所供化肥的货款。余义就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判断原则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一、二审判决认定余义已将该笔货款相应的化肥交付蒋怀成,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6月12日57100元欠条载明的供货,蒋怀成主张包含其向陕西蒲城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的化肥,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提出应将该笔款项从57100元欠条或余义索要的欠款总额437955元中扣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8月7日董某某从蒋怀成处拉走的价值54210元重钙是否应当冲抵余义所诉货款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理中,蒋怀成始终称其于2013年8月7日与余义之子“余三”(即本案余军海)电话沟通后,余军海指派司机董某某将价值54210元的417袋重钙从其家中拉出,送到永宁县通桥宋某某处,但余义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后二审法院向宋某某进行询问,其并不认可收到董某某的重钙。蒋怀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再审过程中,其虽然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以“蒋怀成主张余义系本案所涉肥料的购买人,缺乏事实依据。蒋怀成主张余义、董某某欠其化肥款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蒋怀成的诉讼请求。故蒋怀成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对蒋怀成提交的两张落款日期涂改的收条所载明的共计14万元货款没有从余义所诉货款中予以冲减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蒋怀成提交的两张金额共计14万元收条的落款日期年份“2013”中的数字“3”有明显涂改痕迹,对于涂改由哪一方所为,蒋怀成与余义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涉案两张收条由蒋怀成持有,一直由其保管并提交法院,故蒋怀成对两张收条均系余义书写时故意改动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蒋怀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两张收条与余义提交的2012年结算单载明蒋怀成于2012年1月11日、2月7日向余义支付货款6万元、8万元的事实巧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对两张涂改收条所载明的共计14万元货款未予扣减,并无不当。蒋怀成的该项申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关于蒋怀成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向余义预付货款4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蒋怀成主张2015年10月12日其向余义预付了4万元货款后参加了余义组织的泰国免费旅游,该预付货款应抵扣涉案所欠货款,余义对此不认可。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蒋怀成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证明蒋怀成夫妻二人参加了余义组织的泰国免费游,但对蒋怀成是否向余义预交了4万元,证人均陈述不清楚。故一、二审判决对于蒋怀成提出应从涉案总欠款中扣减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蒋怀成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蒋怀成申诉关于蒋怀成支付的30600元应从本案欠款总额437955元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扣减30600元后,蒋怀成所欠货款金额为116598元(147198元-30600元)。蒋怀成的其他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蒋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余义化肥货款116598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蒋怀成负担2095元,余义负担5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蒋怀成负担2095元,由余义负担5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文忠

审判员 蔡明璇

审判员 余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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