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郭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吴沐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花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祁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景峰与被告吴沐远,第三人花向东、吴敏、吴强、祁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吴沐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吴强、祁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向东、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继续对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00420-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义务的执行,对位于新沂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继续给予执行,不得中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吴沐远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景峰与花向东、吴敏、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2013)新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花向东、吴敏、吴强欠郭景峰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5050元。后花向东、吴敏、吴强没有主动履行,郭景峰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查封吴强所有的涉案房屋,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0-3号执行裁定书给予查封,后又续行查封,一直处于查封执行状态,已处于拍卖状态。涉案房屋自2015年6月8日起开始查封,至吴沐远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止,5年半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吴沐远在其父母离婚时年龄才11岁,在房屋查封时年龄为15岁系未成年人,无相应的行为能力。吴强也认可涉案房屋是其财产,默认郭景峰的执行事实,未提出异议。虽然吴沐远在提出异议时刚成年,但其仍处于学生状态,没有真正走向社会,生活来源仍靠父母提供。吴沐远的父母于2010年6月11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离婚,但吴沐远提交的协议书是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应为伪造,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以民政局档案为准。因吴沐远的父母于1997年3月31日结婚,结婚3年离婚,涉案房屋没有房贷,该房屋应属于吴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同时协议也约定归吴强所有。吴沐远的父母离婚时,吴沐远才11岁,涉案房屋产权未过户至吴沐远的名下,至今涉案房屋及水电仍登记在吴强名下。吴沐远现提出执行异议属于规避执行,吴沐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只是进行书面审查,未进行实体审理,证据不真实,法律适用不当。吴强与祁娜在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到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在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尾部注明:涉案房屋归吴强所有,并有吴强和祁娜的亲笔签名,房产局以此为据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强名下,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是吴强的财产。因此,执行异议作出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郭景峰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吴沐远辩称,吴沐远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受父母吴强、祁娜的赠与,吴强、祁娜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吴沐远所有,该约定是有效的。吴强、祁娜离婚时,吴沐远尚未成年,不具备过户条件,在吴沐远年满十八周岁办理过户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查封,故无法办理过户,吴沐远无任何过错。涉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7月3日,但吴强、祁娜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3月,吴沐远受赠涉案房屋的时间也是2010年3月,时间均在债务发生之前,故郭景峰要求查封涉案房屋是错误的。据吴沐远了解,涉案房屋的查封裁定未向当事人送达,故该查封裁定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郭景峰所提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到的离婚协议书中尾部的注明,事实上由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吴沐远系未成年人,所以才会出现在离婚协议书尾部吴强、祁娜签字的事实,并不能以此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权属的处置,且在吴沐远具备过户条件前,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所以无法进行产权变更,并非郭景峰所说的吴强、祁娜确认了产权的归属。综上,请依法驳回郭景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吴强述称,2013年由于涉案房屋贷款已还清,吴强到房产局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沐远名下的变更登记,才得知因吴沐远未成年无法办理,房产服务中心建议先办理房产证,待吴沐远成年后再过户。2017年,吴沐远成年,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此前,吴沐远、吴强均未收到查封的通知。因吴强并非借款人,借款需借款人吴敏、花向东解决,后与郭景峰多次协商,吴强也在中间协调让吴敏、花向东归还欠款,故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2021年,吴敏、花向东仍未归还欠款,新沂市人民法院通知涉案房屋即将被拍卖,所以吴沐远提出异议。
花向东、吴敏未作述称。
祁娜述称,2001年,祁娜、吴强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给吴沐远,但在民政局办理手续时,民政局工作人员称祁娜、吴强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太繁琐,不符合规定,让按照模板书写,为早点离婚就按照模板起草了离婚协议。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时,因办手续需支出的款项太多,故登记在吴强名下,同时提供了祁娜、吴强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并非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将来都给吴沐远,待吴沐远满十八岁或者符合过户条件就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本院对郭景峰诉花向东、吴敏、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一、花向东、吴敏欠郭景峰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该款花向东、吴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郭景峰2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欠款从2014年开始,每季度支付2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如花向东、吴敏任一期逾期不还,郭景峰有权就全部欠款即时申请执行。三、吴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案卷宗显示,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3日。
根据郭景峰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新执字第0042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房产证号20××64)、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他项权证号3457)、阳光小区**号楼**单元一层、粮食局直属综合楼1号楼**号房屋(他项权证号3891);二、被执行人吴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敏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房产登记机关送达。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0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吴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粮食局直属综合楼**号房产,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房产登记机关送达。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4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粮食局直属综合楼**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房产登记机关送达。案外人吴沐远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郭景峰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吴强与祁娜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新沂市归男方所有。2、苏C**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车贷由男方承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
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强,系单独所有。根据房产登记机关留存的档案记载,办理该登记时吴强、祁娜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房产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吴强与祁娜自愿离婚。二、儿子方吴沐远由男方抚养,所有抚养费由男方负责。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新安镇新沂市房产及轿车一辆,商品房归男方所有(产权归儿子吴沐远),轿车归女方所有(车贷由男方负责还清)另外男方给女方叁万元补偿金。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上述内容均系打印,在该协议下方另有手写内容:“现经双方协商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商品房产权归吴强个人所有。2013.4.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如享有,则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强名下,该登记时间在吴强、祁娜离婚之后,吴强与祁娜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涉案房屋归吴强所有,且吴强、祁娜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的自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需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非该份自拟协议。另外,该自拟的《离婚协议书》下方亦注明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吴强、祁娜对涉案房屋的意见是归吴强所有。综上,郭景峰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关于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诉请,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执行位于新沂市房屋;
二、驳回郭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沐远、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