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李国东弟弟):李国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长河源镇雷坡村*组,身份证号511023198806××××。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珍,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泽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梁华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楼1单元20-18,现营业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44562T。 法定代表人:梁华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东诉被告张泽洪、梁华苹、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冉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泽洪、梁华苹、重庆冉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5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张泽洪、梁华苹(系夫妻关系)找到李国东,邀请李国东担任其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对外代表被告重庆冉冉公司,以其商务合约经理的名义,在二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以重庆冉冉公司的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监理”等代理工作。经李国东与张泽洪、梁华苹协商,张泽洪、梁华苹答应一年支付李国东200000元的劳务工资,李国东表示同意。之后,李国东尽职尽责地完成张泽洪、梁华苹交办的各项工作,但张泽洪、梁华苹仅仅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李国东劳务工资10000元,委托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国东劳务工资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李国东认为,张泽洪、梁华苹以个人名义给李国东安排工作,结算支付工资,以重庆冉冉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李国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泽洪、梁华苹、重庆冉冉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国东向法庭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劳务15#、16#、18#、19#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558民事判决一份、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一份、重庆冉冉公司劳务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李国东系被告招聘的劳务工作人员,负责重庆冉冉公司的对外工程经办,被告已经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国东支付了劳务费15000元,尚欠185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重庆冉冉公司出具的定西览山国际二期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中分包方签字处由李国东、张泽洪签字并加盖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5月13日,重庆冉冉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水碧桂园第二标段总承包工程15#、16#、18#、19#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乙方负责人签字处张泽洪签字、经办人签字处由李国东签字,并加盖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4日,梁华苹向李国东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 另查明,李国东与张泽洪、梁华苹或重庆冉冉公司均未签订任何劳务雇佣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东主张其受雇于张泽洪、梁华苹在二人授权范围内以重庆冉冉公司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监理”等代理工作,张泽洪、梁华苹承诺每年向李国东支付200000元劳务工资,并提交工资结算单一份、天水碧桂园第二标段总承包工程15#、16#、18#、19#楼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558民事判决一份、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一份、重庆冉冉公司劳务结算汇总表一份加以证明,其中工资结算单上仅有张泽洪的签字,并没有梁华苹的签名或加盖公章,且该签名与李国东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张泽洪的签名不一致,无法核对签名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国东的主张,李国东亦未提交张泽洪、梁华苹或重庆冉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故对李国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李国东主张张泽洪、梁华苹、重庆冉冉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国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60元(已由原告李国东垫付),由原告李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雯君 审 判 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纪东旭 书 记 员 陈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