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侯长天,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露露,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泰利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二号楼一楼门面房(临政四街)。
法定代表人:展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与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杏酒厂)、河南泰利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寄卖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曾露露、被告泰利寄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酒”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泰利寄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贵宾老号”商标等及“贵宾酒”商品名称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且上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佳的美誉度,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其商品名称亦在白酒的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还在吉林省被认定“著名商标”。被告汾酒集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子公司申请注册“贵宾老酒”组合商标(注册号:22728198)被驳回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商标被驳回的原因为权利人在先注册的“贵宾”“贵宾老酒”等系列商标的存在,与其构成在相同的商品类别的近似商标,另外“貴賓老酒”和“贵宾老号”含义近似,均包括“贵宾老”三个字。被告汾酒集团不但不依法回避权利人的“贵宾”系列商标,反而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与原告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老酒”的白酒,被控侵权白酒在商品的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老酒”的烫金(印)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其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汾杏酒厂作为国内专业的白酒生产商,生产被控侵权白酒,且未对外包装盒及酒瓶容器所标注的标识尽到审查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泰利公司在网上售卖带有上述标识的白酒,未尽到审慎注意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汾酒集团辩称:1.原告贵宾酒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贵宾为汉语固定词汇,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作为注册商标具有天然弱显著性,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贵宾老酒”字样中的“贵宾”文字系第一含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3.被控侵权产品上未单独也未突出使用“贵宾”二字,“贵宾老酒”文字与案涉“贵宾”系列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4.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除有“贵宾老酒”文字外,还带有“杏花村”图形商标、“晋都”图形商标等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标识,及汾酒集团的公司名称、简称及出品信息,这些信息均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5.案涉“贵宾”系列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应当与其显著程度、知名度等相适应;6.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7.已有判决文书确认被告生产的杏花村牌“贵宾珍藏”、“贵宾原浆”、“贵宾窖龄”酒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贵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8.被告并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
被告汾杏酒厂辩称:被告汾杏酒厂受汾酒集团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贵宾”系列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泰利寄卖公司辩称:1.原告贵宾酒业公司对无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维权,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贵宾”商标,均在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无效宣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连续使用上述商标,也未举证有相应损失,原告对无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维权并且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是涉案“贵宾”商标有效,原告仍是涉案贵宾商标的有权使用人,涉案白酒产品对“贵宾”一词的正当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3.即便涉案白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告泰利寄卖公司仅持有并销售一瓶涉案白酒,鉴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泰利寄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在涉案白酒产品销售价格范围内判令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43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2001年12月2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04年12月28日,王暖波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2818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13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情况:2019年7月3日,王暖波授权原告贵宾酒业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应诉,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原告称其已获得第5703167号“贵宾老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并未提交第5703167号“贵宾老号”的商标注册证,也未提交获得该商标授权的相应证据。
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第274311号“?”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2018年5月3日,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第274311号“?”商标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2018年5月3日,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庭审中,被告泰利寄卖公司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知民初67号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主张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第6361389号均已在2016年10月31日开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2019年10月31日被撤销、2019年12月17日进行无效宣告,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连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贵宾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判决并未生效,并已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称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可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终3264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商标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认定涉案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为有效商标。
原告主张三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泓鸿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要求公证员对“淘宝”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26日12时36分,要泓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在浏览器中点击“淘宝网·特卖”,进入显示为“淘宝网taobao.com”页面,在页面搜索框上选择“店铺”,输入“老酒天下拍卖店”并点击,在显示的页面输入“贵宾”,点击搜索,显示结果页面。打印上述打开的页面。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在淘宝网站标有“老酒天下拍卖店”网店内销售:1.名称为“2014年茅台酱世贵宾酒500ml1瓶52度已开盒浓香型”的商品,售价为108元;2.名称为“2017年汾酒贵宾老酒A12500ml1瓶52度清香型”的商品,售价为98元。公证书载明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共计支出206元。该公证书另显示有“老酒天下拍卖店”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网点由被告泰利寄卖公司经营。上述过程由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宿宿迁证字第66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针对第二款产品“2017年汾酒贵宾老酒A12500ml1瓶52度清香型”主张权利。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庭审中,被告泰利寄卖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当庭对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该产品包装盒侧面及瓶身正面中间位置有“贵宾老酒”字样,“贵宾老酒”四字由图形包裹,包装盒上方有“杏花村”图形商标,瓶身上方有“晋都”图形商标,但该图形较小,“贵宾老酒”字形较大,包装盒侧面上载明生产商为被告汾杏酒厂,委托方为被告汾酒集团。庭审中,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称该款产品系由汾酒集团委托汾杏酒厂生产,其与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及泰利寄卖公司经营状况的事实:被告汾酒集团成立于1988年10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为9亿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白酒、酒精、果露酒、葡萄酒、啤酒等
被告汾杏酒厂成立于1985年11月2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6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配制酒生产、成装销售。
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寄卖服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暖波系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经王暖波授权,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贵宾”一词在汉语中的词义为尊贵的宾客,其作为固有词汇,在生活中广泛使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上,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容易直接将其认知为对商品消费对象的一种描述,显著性不强,原告贵宾酒业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同类产品上正当使用“贵宾”标志作为宣传。但当这种使用已经不仅仅是作为描述性使用而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就会进入他人的商标保护圈范围。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即应对其商标专用权予以充分尊重。在无证据表明“贵宾”系某一类酒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他人的使用行为应谦抑地停留在描述性使用的层面,即仅对消费对象进行说明。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盒和瓶身带有“贵宾老酒”字样的标识,“贵宾老酒”在瓶盒及瓶身主要位置,且字形较大,已经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超出描述性使用的范畴,而不仅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消费对象,故此种使用完全超过了正当使用的必要限度,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贵宾老酒”字样与原告贵宾酒业公司拥有权利的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相比对,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贵宾”,读音相近、意义相近,按照国内公众的认读习惯,难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区分,且“贵宾老酒”在瓶盒及瓶身主要位置,字形较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缺乏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系描述性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泰利寄卖公司辩称原告商标为无效商标,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连续使用涉案商标的意见,本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终3264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商标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认定涉案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为有效商标,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老酒天下拍卖店”售卖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汾杏酒厂,委托方为被告汾酒集团,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汾酒集团委托被告汾杏酒厂生产。本院认为,被告汾酒集团、被告汾杏酒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拥有权利的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侵犯到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汾酒集团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有其权利商标“晋都”、“杏花村”,已对“贵宾”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不会造成公众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对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数量予以限制,而是否能够造成混淆和误认,关键在于使用方式和位置,本案中,“贵宾老酒”四字在瓶盒及瓶身主要位置,字形较大,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汾酒集团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老酒天下拍卖店”网店由被告泰利寄卖公司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老酒天下拍卖店”销售,且被告泰利寄卖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利寄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拥有权利的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贵宾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使用情况、影响力、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并考虑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被告泰利寄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汾酒集团、汾杏酒厂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标已经包含“贵宾”商标,本院已对该行为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泰利寄卖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被告河南泰利寄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河南泰利寄卖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