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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70419。

负责人:韩广平,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嘉,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立人,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董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嘉、阮立人,被告董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03民初655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额7889.11元(仅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7889.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80040348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情况如下:贷款的年利率是6.0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自助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贷款于2021年2月11日到期。自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截止起诉日,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00元,利息余额7889.11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16日)。现因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友良辩称,钱是要还的,但现在我还不出,我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友良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800403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业银行柯桥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董友良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2月12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动放款的方式,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董友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董友良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聘请了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董友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董友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董友良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利随本清;

二、被告董友良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5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董友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凌青霞

书记员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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