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焦长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斗与被告焦长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产生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1600元),暂合计2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起,原告给被告位于获嘉县蒋村砖厂送矸石,截止2020年6月份,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6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焦长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小斗给被告焦长付的砖厂供应矸石,截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刘小斗货款20000元,焦长付2020.10.27号”。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18000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焦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的砖厂提供矸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因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按照2021年7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斗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至本判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小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原告刘小斗负担22元,被告焦长付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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