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卡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新刚驾驶绿色陕汽牌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陵区自XX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揉谷乡2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许新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新刚拨打了报警与急救电话,系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许新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新刚在道路上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建议:案发后被告人许新刚已就任某某死亡一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许新刚主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构成自首;许新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新刚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许新刚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新刚驾驶绿色陕汽牌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陵区自XX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揉谷乡2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新刚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联系了120。经鉴定,任某某生前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新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许新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以上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许新刚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新刚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许新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许新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案发后被告人许新刚的处置方式及其日常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新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在兴平市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