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兰宁与被告李军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400元,利息600元。2、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在太原富士康餐厅经营一家创维超市。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19400元整。被告超市于2019年5月20日倒闭,货款欠条载明2019年6月5日前付清。但19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期间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李军娃在原告兰宁处购买其超市(创维超市)所需货物,期间共欠货款194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兰宁货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于2019年6月12日前还清,欠款人李军娃,2019年6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货款债务纠纷,并已约定给付时间。2、原告向被告微信催要货款微信截图。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微信截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货款处理方案,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19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军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兰宁货款194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李军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巩佳晨 书 记 员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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