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余明泽,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刘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余明泽,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刘某2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余明泽,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刘某3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余明泽,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明杰,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香,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姜明杰之妻。

被告:黔南州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兴亚大厦**楼中楼附**。

法定代表人:吴庆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div>

负责人:张绍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div>

负责人:陈熔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女,公司员工。

被告:曾江,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王万梅,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姜明杰、黔南州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曾江、王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兵、余明泽,被告姜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香、被告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阳,被告曾江,被告王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姜明杰、诚兴公司、曾江、王万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570元(丧葬费43985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05元);两项共计:1157570元,扣减诚兴公司已支付的190000元,原告最终主张967570元。二、判决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诉请第一项的款项,并以交强险优先赔偿1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疫情期间死者乘坐无营运资格的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姜明杰辩称:与诚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姜明杰驾驶的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隶属于人保黔南分公司,黔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内向本次事故伤者王芬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是支付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法院判决其对事故伤亡赔付645050元,本次事故的剩余保额为57495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曾江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王万梅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25日00时11分许,姜明杰驾驶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厦蓉高速(贵阳往织金方向),行至厦蓉高速1493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曾江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右侧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碰撞后,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贵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被抛出车外死亡,贵A×××**小型普通客车曾江及车上乘客刘某4、王芬、余雄雄、陈梦梦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刘某4、王芬、余雄雄、陈梦梦无责任。

贵J×××**车登记所有人为诚兴公司,姜明杰系诚兴公司聘用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姜明杰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贵A×××**车所有人王万梅,该车在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钱艳出生于****年**月**日,居住于贵州省水城区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父母钱德忠、肖礼飞于2019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3月10日,刘某4与钱艳登记结婚。

刘某4陈述:诚兴公司已向刘某4支付死者钱艳本次事故损失190000元。

2020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支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9900元,用于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王芬医疗费。

另查明: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4460、5129、5130、5630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人保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17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乘以20年)。2.丧葬费41649元(83298元÷12×6)。3.被扶养人为刘某1、刘某2、刘某3,三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1年、12年,三人的年赔偿额均为(21402元÷2×3)=32103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2103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02元,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即21402元/年×11年+21402元/年×(12年-11年)÷2=235422元+10701元=2461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58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5人死亡、5人受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黔0181民初4460、5129、5130、5630号案已使用完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171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582850元(1100000元-517150元)。因姜明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江承担次要责任,钱艳、孙开宏、林光付、张元俊、李良、刘某4、王芬、余雄雄、陈梦梦无责任。本案损失1015852元,本院酌情由姜明杰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60%计609511元、曾江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40%计406341元。

姜明杰驾驶的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共计投保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案涉交通事故死伤多人的情况,酌情由人保都匀支公司在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419511元;所余损失190000元(609511元-419511元),诚兴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诚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

王万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车及贵J×××**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419511元;

三、被告曾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406341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9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3979元;由被告曾江负担2700元;由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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