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子),男,汉族,个体户,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翟某向刘某1支付逾期违约金7350元;2.诉讼费用由翟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交易价格为755000元,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出让金均由翟某缴纳,双方均据此履行。合同也明确约定买方须在40日内完成贷款手续的办理工作,并保证房款打到卖方指定账户,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翟某申请的按揭贷款于2020年12月14日方才到账,逾期60天,违反合同约定。第二份《庆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常理,不合逻辑,所载明的价格是翟某为规避纳税义务所申报的。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翟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庆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翟某支付尾款之前,刘某1并未依约交付房屋,房屋依然在刘某1的控制使用中。刘某1所称的违约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契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刘某2与翟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刘某2和房产中介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的制式《庆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实际上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翟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按2020年9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0年9月7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交易价为75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翟某支付首付款(含定金)505000元后,剩余25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翟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按揭贷款因银行方面原因未能及时审批发放,致使迟延向刘某1给付。从合同表象看,似乎翟某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就实质而言,刘某1应当预见到按揭贷款发放具有不可控因素,有可能导致因贷款发放迟延致使翟某不能按期支付尾款,其仍在合同中约定了接受按揭支付的内容,表明其愿意承受因银行贷款发放迟延而造成的风险。翟某在按揭借款到手后即向刘某1支付了剩余房款,没有迟延支付房款的主观恶意。且刘某1在接受翟某首付款后并未向后者交付房屋,直到全部房款付清后才交付房屋,未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如支持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