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生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马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马燕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杨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马生俊与被执行人马海龙、马燕花、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申请标的为41,65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31,6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杨涛、马海龙、马燕花未到庭申报财产。经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杨涛不在本市,马海龙、马燕花拒绝来院。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舒波共计提起5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提起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海龙名下2张银行卡,冻结金额0元;冻结财付通账户1个,冻结金额64.51元。2021年5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燕花名下6张银行卡,冻结金额400余元;冻结财付通账户4个,冻结金额155元。2021年5月2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涛名下2张银行卡,冻结金额0.02;冻结财付通账户3个,冻结金额4元。以上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海龙名下有车号为×××号长城牌汽车一辆,经车管所反馈,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此未能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冻。 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居住,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马海龙、马燕花、杨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马海龙、马燕花、杨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1年9月24日将被执行人马海龙、马燕花、杨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执行回案款20,000元,剩余债权11,65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马海龙、马燕花、杨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生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马生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伟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