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圆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于海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圆英与被告于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圆英与被告于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海福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12万)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福经营洗煤厂,因资金欠缺,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于海福借到现款后,当日给原告立12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据写明月息2.5分,一季度清息一次。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季度利息后,就分文未付。之后,因原告女婿出车祸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追要所借之款,被告于海福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巨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福辩称,2013年前借过原告的钱,具体借多少记不清了,借款后还过利息,先还本金后还的利息,借款已经还了部分,现尚欠几万元。后由于2013年5月份又要用钱,和刘圆英借时,原告说要考虑一下,我给打的条子,给了我的卡号,原告一直没有给我转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福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刘圆英借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于海福借款后,当日给原告立下12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抗辩立下借条未收到借款,与被告庭审中陈述尚有部分借款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圆英与被告于海福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海福对原告刘圆英的借款依法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海福归还原告刘圆英借款本金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于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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