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树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阴文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树玉新与被告阴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霞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树玉新、被告阴文晖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阴文晖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原告累计借款共计5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阴文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193,73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500,000.00元中包含利息;2、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8,27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3、原告不具备500,000.00元的借款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阴文晖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每月利息2分,于2017年11月29日归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三十多万元,其余为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作出之前,被告找到2019年5月24日其向原告还款58,270.00元的收条,故对调解协议反悔,要求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同意被告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同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对其说本金可能是350,000.00元,但是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不确定;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50,000.00元,其余150,000.00元为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按照350,000.00元计算。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58,27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故以3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97,230.00元(350,000.00元×0.02×36.5个月-58,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阴文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树玉新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97,230.00元,共计547,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9.00元,由原告树玉新负担732.50元,被告阴文晖负担4,6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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