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道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威宁县黑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155621。 被告:邓道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道苍与被告邓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到庭,被告邓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道苍诉称:2020年1月23日,同村邓道发给我借30000.00元作周转资金,并约定于2021年1月23日之前还给我,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说没钱还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我借款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道发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邓道发向原告李道苍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条,借条约定于2021年1月23日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道发向原告李道苍借款300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道苍提交了由被告邓道发签字捺印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邓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借贷事实的默认。同时,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李道苍主张被告邓道发应偿还其借款3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道发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道苍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邓道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 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亚丽 书 记 员 孔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