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潘兰英 申请执行人:胡金娣 被执行人:左武祥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胡金娣与左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兰英对本院执行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潘兰英称:请求贵院撤销(2019)苏1023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864005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母亲,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864005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冻结异议人名下的存款是对该存款的性质查明不清,该笔存款是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拆迁所得的安置款,与被执行人的借款无关。法院无权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64005元,法院的该执行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和违法的。综上所述,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胡金娣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左武祥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023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左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金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左武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019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胡金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023执2957号。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左武祥名下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2019年12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左武祥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前往当地拆迁办及当地村委会调查其不动产拆迁情况,根据相关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之不动产尚未启动拆迁程序且目前无人前往拆迁办签署拆迁协议,故其拆迁补偿款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并执行,本院亦已向安宜镇拆迁办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待上述情形发生时,请予协助冻结执行款,以进一步保护本案债权人之合法债权。202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1023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月18日,原坐落于宝应县××村中沟组的案涉房屋(被执行人左武祥的长期居住地)被依法拆迁,宝应县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单位委托方)与异议人潘兰英签订了《集体土地搬迁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1023执295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潘兰英名下的银行存款864005元。同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卡号为90×××14账户内的864005元。现异议人主张案涉款项来源于其名下拆迁款,本院的冻结措施违法,故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潘兰英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搬迁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证据材料证明其是原宝应县××村中沟组的案涉房屋(被执行人左武祥的长期居住地)权利人,由此转化的拆迁款属于异议人潘兰英,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审查,异议人潘兰英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9)苏1023执29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潘兰英名下的银行存款864005元”。 二、解除对潘兰英名下银行存款864005元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宏宙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人民陪审员 施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