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宁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侯存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宁宁诉被告侯存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牛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速通行费62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原告购买的货物(香蕉)从云南打洛运往新蔡,被告用其货车豫N×××××号货车为原告拉货,豫N×××××号货车从云南大营站上高速,2021年4月12日下午到达新蔡孙召高速收费站,因为原告购买的货物应属于《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中免收高速通行费的货物。到达新蔡孙召高速收费站时却被拦截下来,因被告的豫N×××××号货车只能运输不可拆卸物品,而被告拉原告的货物确属于可拆卸物品不免高速通行费,被告当时又不同意支付高速通行费,原告为了急于得到货物只有缴纳高速通行费6271元后才被放行。据此,被告明知其车辆拉原告的货物不免高速通行费而依然承接原告的货物予以运输,导致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现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信息,本案与原告签订《昆明市(河南)广诚货物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的系信息部赵老板,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宁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