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喜,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道真自治县郑继友红白喜事用品零售店,住所地:道真自治县大磏镇大磏社区街上组280号。
经营者:郑继友,该店负责人。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城关村朱家沟组。
法定代表人:陈顺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云,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浏阳市澄潭江兴隆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虎,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浏阳市恒辉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新城大道金福国际1栋1201、1202、1203户。
法定代表人:曾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庞建军与被告道真自治县郑继友红白喜事用品零售店(以下简称郑继友零售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烟花公司)、浏阳市恒辉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吉祥烟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继成、张继成又申请追加浏阳市澄潭江兴隆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兴隆烟花厂)作为本案参与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继成和兴隆烟花厂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建军、郑继友零售店之经营者、吉祥烟花公司法人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524.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庞建军在备年货过程中,在郑继友零售店购买“三声报喜”牌烟花两个,2019年2月18日,原告按当地风俗庆祝过“大年”时,燃放由恒辉烟花公司生产的“三声报喜”烟花时因产品缺陷,该烟花在燃放时出现低炸、横飞乱窜等现象导致案外人庞先育左眼受伤,后经鉴定,庞先育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庞先育在住院期间,吉祥烟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9722.19元。后庞先育以健康权受损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追加被告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助,且产品质量案件的审理时间可能较长,故而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没有追加。后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3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庞先育各项损失共计177182.72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
事发后,经原告查看自家的监控视频显示,系被告出售的烟花横向飞蹿、并伴有低炸导致庞先育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属缺陷产品,另,原告购买的烟花爆竹为C级产品,按照《烟花爆竹安全和质量标准》第5.7.6条“产品燃放时产生的炙热物与燃放中心横向距离:C级≦15m,B级≦25m,A级≦50m”之规定,C级产品的燃放中心点距离产生的炙热物横向距离为15米,但庞先育距离燃放的中心点为16.3米,明显大于15米的距离,由此也可见涉案烟花存在重大的产品缺陷…据了解,庞先育受伤后,郑继友零售店将未出售的最后两个烟花自行燃放时,其中一个也出现低炸和横向飞蹿等情形。综上,庞先育受损的事实是因该产品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应依法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郑继友零售店辩称,原告诉称其在2019年2月在我处购买两个“三声报喜”牌烟花属实,烟花上记载的生产厂名为恒辉烟花公司也属实,但我出售的烟花是在吉祥烟花公司购买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生产厂家赔偿。另,原告燃放“三声报喜”烟花时出现事故后,我将未出售的最后两个烟花自行燃放时也发现有质量问题。
吉祥烟花公司辩称,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否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偿受害人,追偿权是否成就,请法院查明;2、原告陈述我司将涉案产品出售给郑继友零食店属实,但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没有按照产品说明进行燃放,因“三声报喜”产品在包装上明确标明燃放距离为25米,而原告的燃放与行人的距离只有16.3米,没有达成安全距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我司是合法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且我司出售给郑继友零售店的涉案“三声报喜”烟花有生产厂家、有商标,系合格产品,虽然发生了庞先育受伤的安全事故,但不能因此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是一个意外事故;4、我司购进的“三声报喜”产品是从经销商张继成处批发的,我司将购买的产品出售给郑继友零售店,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张继成也是合法的经营者,我司在买卖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5、若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只能是生产厂家来负责赔付,批发商的职责是注意进货渠道,我司对此已尽到注意义务,而且还对燃放烟花爆竹注意事项进行宣传,我司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我司出于社会责任还支付给伤者人民币10000元。
张继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其也未提供已赔付庞先育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未按警示语及燃放说明的要求即“离建筑物25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烟花,对造成案外人庞先育的损害具有过错;张继成系浏阳市铂金烟花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2020年6月后变更为谢陶),其对外销售烟花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铂金烟花公司承担。吉祥烟花公司仅能证明其从张继成所属的铂金烟花公司处采购了“三声报喜”,但无证据证明涉案外包装制造商为恒辉烟花公司的“三声报喜”是从张继成处购买,其申请追加张继成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铂金烟花公司所销售的“三声报喜”烟花系兴隆烟花厂生产,张继成作为铂金烟花公司职员,又作为销售者,不存在因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也不存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了解,烟花销售属于特许经营,郑继友红白喜事用品店并不具备烟花销售的资质,吉祥烟花公司将烟花销售给郑继友零售店用于出售存在过错,郑继友零售店不具备烟花销售资质而出售烟花,也具有过错。
兴隆烟花厂辩称,2019年1月29日,我厂确实与张继成所属的浏阳市铂金烟花公司发生过烟花产品买卖关系,但我厂向浏阳市铂金烟花公司交付的“三声报喜”产品生产厂名为我厂名称,而非原告起诉的厂名为恒辉烟花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司与恒辉烟花公司虽然相隔不远,但自双方企业成立以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综上,张继成所属的铂金烟花公司申请追加我厂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辉烟花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司不具备生产烟花爆竹资质,且在贵州省境内也没有任何销售过任何烟花爆竹产品,我司与本案其他被告都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司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吉祥烟花公司等人冒用我司的厂名、厂址,我司已向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举报要求处理,且该局已受理,但截至开庭日,该局还没有反馈处理结果,我司对其他公司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对外生产销售产品保留起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庞建军在郑继友零售店(事发时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质,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C、D级)购买“三声报喜”牌烟花爆竹两个,生产厂名为“浏阳市恒辉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该“三声报喜”是被告吉祥烟花公司出售给郑继友零售店的产品。2019年2月18日,庞建军按照当地风俗为庆祝过大年,将购买的“三声报喜”牌烟花进行燃放,在燃放第一个的过程中,由于烟花出现低炸、横飞乱窜,将距燃放点16.3米处的行人庞先育眼睛炸伤,导致庞先育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后庞先育要求各方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2020)黔0325民初1906号案过程中,庞建军申请追加吉祥烟花公司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助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庞建军的该申请未予采纳,最终本院判决除庞建军为庞先育在住院期间垫付的19722.19元外(其中10000元是吉祥烟花公司支付的),还需赔付庞先育各项损失177182.7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庞建军承担,现该判决已生效。另,2018年11月19日,兴隆烟花厂将80件“三声报喜”出售给铂金烟花公司。2018年11月20日,吉祥烟花公司在铂金烟花公司职员张继成处采购“三声报喜”40件,吉祥烟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烟花爆竹批发(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又查明,恒辉贸易公司不具备烟花爆竹所有产品的生产资质,其在庭审前已向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吉祥烟花公司销售冒用公司产品“三声报喜”的事宜。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三声报喜”牌烟花警示语载明有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25米的地点燃放字样,燃放说明上载明: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25米以上的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黔03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烟花燃放视频光盘一张、已燃放和未燃放的烟花各一个(已要求原告提供烟花视频和图片的光盘,原件自己保存),被告郑继友零售店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告吉祥烟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货单,被告张继成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公证书、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恒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举报信息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产品缺陷是否成立?损失如何认定?损害后果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燃放视频可以看出,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确实有低炸、低空横飞等现象,且最终致人损害,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在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等情形,且郑继友烟花店在事发后将未出售的两个同类烟花进行燃放时也发现有质量问题,综上,足以说明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质量问题。
针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将庞先育炸伤后,本院制作的(2020)黔03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除自行支付的9722.19元外(不含吉祥烟花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庞先育177182.72元并支付庞先育案件受理费62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为此事故实际需要对外承担的责任共计197524.91元,虽原告尚未向案外人履行,但这已成既定事实。
针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购买的烟花燃放说明及警示语明确提醒,应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25米以上的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看出,原告在建筑物比较密集且非空旷的地方进行燃放,导致案外人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案外人庞先育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酌情判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郑继友零售店作为烟花零售商,其持证合法经营,其也不存在因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相关情形,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前述认定,虽产品生产者即涉案烟花上记载的生产厂家恒辉贸易公司未就涉案产品是否系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烟花来源的现有证据可看出,目前无法确定涉案烟花是由其销售出来的,故在本案中不宜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虽兴隆烟花厂确有出售“三声报喜”烟花给张继成所在的铂金烟花公司,张继成也有将“三声报喜”出售给吉祥烟花公司的事实,但“三声报喜”本身属通用产品,结合各方证据暂不能确认涉案烟花是由兴隆烟花厂或张继成生产,也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烟花系从张继成处出售给吉祥烟花公司的,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宜承担责任;作为烟花爆竹批发商的吉祥烟花公司,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其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本案中,其向明显不具生产资质的个人即张继成采购烟花,具有过错,在庭审中其对出售涉案烟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足以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故其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和案外人受伤主要系产品缺陷所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吉祥烟花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若此后吉祥烟花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上游供货者责任或生产者责任的,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追偿。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197524.91元×20%=39504.98元,吉祥烟花公司需承担197524.91元×80%=158019.93元,但事发后吉祥烟花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建军损失148019.93元;
二、驳回原告庞建军在本案中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原告自行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