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佑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明铎,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志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佑林与被告姚明铎、第三人李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072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姚明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湘07民终13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姚明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志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佑林与被告姚明铎及案外人李志兵三方就合作开发澧县纺织总厂(现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区棚改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28日和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姚明铎偿还了李志兵借款29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追讨欠款。

被告辩称

姚明铎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亦未替被告偿还他人欠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志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刘佑林提交的证据中,1、《关于澧县纺织总厂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1份和姚明铎出具的《致益阳商会并李志兵会长的函》(以下简称《函》)1份,拟证明姚明铎向刘佑林借款2900000元,用来偿还李志兵借款的事实,姚明铎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向李志兵借款29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向刘佑林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函》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早于《三方协议》,且《三方协议》只载明了姚明铎与刘佑林之间的借款合意,并没有刘佑林向姚明铎实际支付借款的记录。故《三方协议》及《函》只能证明刘佑林与姚明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刘佑林向姚明铎交付了借款亦不能证明刘佑林代姚明铎偿还了李志兵欠款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3份、收条原件2份、转款单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姚明铎收到了李志兵2900000元的借款,刘佑林代姚明铎向李志兵偿还了290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条3份,只能证明姚明铎与李志兵形成了借款合意,并不能证明刘佑林代姚明铎向李志兵偿还了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关于收条2份及转款记录和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6月9日刘佑林向彭绮的转款1000000元的日期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成立之前,且在李志兵声称的偿还借款2年后才出具收据与生活常规严重不符。2015年10月20日刘佑林向彭琦的转账金额与收条记载的收款金额不一致,转款时间亦在收款人彭琦为此出具收据的时间之后,且刘佑林提交的这一系列转款记录、银行流水的收款方不是李志兵,刘佑林也未提交李志兵指示将款项转给他人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李志兵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刘佑林已经替姚明铎向李志兵指定的债权人偿还了2900000元的事实。本案刘佑林与姚明铎达成借款合意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而李志兵在该份证明里陈述的还款开始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李志兵陈述的分九次还清诉争债务与在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另案庭审中刘佑林自述2900000元借款是自己分两次给付姚明铎现金相互矛盾,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姚明铎在武陵区法院另案开庭审理时当庭认可了刘佑林替其偿还2900000元的事实。整份庭审笔录,姚明铎均只认可其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意,但并未认可实际收到借款290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57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佑林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明铎偿还29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6、高启典、聂泽民证人证言各1份,证人高启典关于在证明上签字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该证言也只能证明李志兵出示了证明1份,不能当然证明刘佑林代姚明铎向李志兵偿还欠款29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委托书1份、2015年12月31日借条1份、控告书2份、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姚明铎与澧县农商行合伙骗贷5050000元且由刘佑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佑林认为,姚明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已向有关机关举报并已立案受理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姚明铎提交的《关于澧县纺织厂北区棚户改造工程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诉争借款是附条件的即棚改工程批文下达30日内才提供借款,刘佑林提供借款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刘佑林质证认为虽然棚改项目没有实际履行,但三方约定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交付产生了争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的合同,双方对借款形成了合意,还需进一步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对该协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刘佑林(甲方)、姚明铎(乙方)、李志兵(丙方)就合作开发澧县纺织总厂北区棚改工程达成《关于澧县纺织总厂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900000元,乙方只能将此款用于清偿丙方债务;”第8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4月27日向丙方支付1000000元,后期付款(包括甲方借给乙方的2900000元和丙方在棚改工程中的前期剩余投入820000元)3720000元,待棚改工程批文下达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丙方付清。”协议签订后,刘佑林未向姚明铎实际交付借款2900000元亦未代姚明铎向李志兵偿还协议约定的借款。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澧县纺织总厂北区棚改工程的批文亦因各种原因未能下发。

再查明,2019年1月28日,刘佑林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姚明铎和湖南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5日,刘佑林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双方的合意,也需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刘佑林虽主张与姚明铎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且从刘佑林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收据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明刘佑林代姚明铎向李志兵偿还了借款,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刘佑林与姚明铎的借款关系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刘佑林与姚明铎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故刘佑林要求姚明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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