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王应东,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池湘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晓波与被告池湘湘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湘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二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双方商议共同投资向案外人蒋某购买茅台酒,经原、被告商议,以被告池湘湘名义与蒋某签订茅台酒采购合同并先后支付蒋某预付款10.8万元,该笔茅台酒预付款由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8.8万元构成;因案外人蒋某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池湘湘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调解结案,被告已收到案外人蒋某退还的10.8万元预付款和5.4万元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投资款2万元及应得的违约金1万元,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池湘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被告经商议共同投资向案外人蒋某购买茅台酒,2008年8月4日,被告池湘湘与案外人蒋某签订《贵州飞天茅台酒采购合同》,2020年8月5日,原告蒋晓波通过微信转款9000元给被告池湘湘。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蒋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池湘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案外人蒋某共收到池湘湘茅台酒预付款108000元,其中池湘湘转款97000元,蒋晓波转款11000元,合同无法履行后,蒋某先后退还92000元预付款给池湘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并制作(2020)黔2702民初2374号民事调解书,池湘湘与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蒋某退还原告池湘湘预付款一万六千元,并赔偿原告池湘湘损失五万四千元,共计七万元,被告蒋某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池湘湘;二、原告池湘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池湘湘自愿承担。”协议达成后,因蒋某未按时履行义务,池湘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同时查明,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黔2702民初2374号民事调解笔录中提及的人“蒋波”系本案原告蒋晓波简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贵州飞天茅台酒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账单详情、(2020)黔2702民初2374号民事庭审笔录、调解书、结案通知书、证人蒋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将合伙投资款转给被告及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合同相对人蒋某,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池湘湘与案外人蒋某签订《贵州飞天茅台酒采购合同》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将9000元合伙投资款转给被告,并按约定将预付款11000元支付给蒋某,被告池湘湘与案外人蒋某解除合同并全额收到预付款后,应将原告合伙投资款2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合伙投资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经本案庭审查明,在池湘湘与蒋某一案中,被告池湘湘以合同总预付款108000元获赔损失54000元,该案总预付款包括本案原告合伙投资款20000元,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出资比例支付其损失赔偿款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湘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池湘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晓波合伙投资款人民币二万元,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池湘湘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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