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签定购买太原嘉隆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的××苑房房屋一套(面积共114.56平方米)的合同及签署购买地下室协议。全部付清房屋购房款及地下室款,同时付了一年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1万元。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该购买的房屋以及地下室,至今被告也没有交付原告使用。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请:1.判决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锦都苑小区21号楼4单元1层02房(面积共114.56平方米)或按同类同区现行房价退还原告购房款(每平米6000元*114.56)68万7千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4千元,合计74万1千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2、按同城同区同价现行的评估房价进行赔偿、诉讼费及一切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21号楼4单元1层02房施工方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晋01民终字49号判决书要求川建公司移交该涉案房屋,但是在判决之后川建公司没有向我公司移交,所以我公司没有向业主移交。我公司多次要求中院执行该房屋,到目前为止就没有执行回来。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2款,我公司承担的交付责任应该是按照实际交付期限之日计算违约金约1万元左右。该费用最终由川建公司承担。三、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执行以后给原告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1003616),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区房,建筑面积114.56平方米,总价款282087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
原告还提供双方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总价款与上一份合同相同。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82087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
2012年6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终字第49号记载,案涉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51号嘉隆锦都苑21幢4单元0102号房,由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该判决书判令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移交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至今没有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51号嘉隆锦都苑21幢4单元0102号房在2021年3月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汇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2021年3月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2.55万元。评估单价为80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房款,为守约方。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为违约方。现被告逾期交房已逾十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合法诉请,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预期利益与购房款的价差。预期利益为案涉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即现行房价9255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643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282087元。
二、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643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