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张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张志超、张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张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超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7,095.44元;2.判令被告张志超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27,09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张志超支付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张少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张志超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15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并由被告张少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志超自2019年12月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提醒,仍拒不还款。至起诉日,被告张志超尚欠本金127,095.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志超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超、张少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张志超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9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如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有权选择: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要求申请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将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20%,并立即执行;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申请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到期应履行的,原告有权(但无义务)随时从申请人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不限于指定还款账户)中自行直接让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扣收不足的部分申请人仍应继续清偿;对于原告在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以下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损害赔偿金、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3)罚息;(4)服务费;(5)手续费;(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留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的权利,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与申请人在原告其他贷款业务项下(如有)应还款项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原告确定。被告张少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申请获原告批准通过并予以发放的,其本人对上述贷款申请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若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将适用于借款人的任何违约救济措施,要求本人同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约定账号发放贷款150,000元。自2019年12月起,被告张志超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至起诉日,被告尚欠本金127,095.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志超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将合同约定罚息、违约金、上浮利率等违约责任一并体现在按照年利率24%主张相应损失,于法无悖,可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张志超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27,095.44元;

二、被告张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27,09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四、被告张少凤对被告张志超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91元,减半收取计1,430.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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