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自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肖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肖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自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中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负责人: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第2-7栋及地下室27-30层。
负责人:郭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与被告黄自然、黄中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被告黄自然、黄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自然、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李望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黄中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李望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艳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22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人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2000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黄自然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湘AXXXX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4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人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80000元。4、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因标的车湘AXXXXX的驾驶员黄中艳为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无需承担垫付义务,故本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黄中艳承担。2、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黄自然驾驶的湘A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黄自然系无证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后依法保留向黄自然追偿的权利。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19时9分,黄自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沙市镇长春社区友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四组93号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李望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黄自然驾车夜间遇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常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湘AXXXX小型轿车与李望华相撞导致李望华摔倒至对向车道后,又被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中艳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李望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中艳指使其子黄彪替其向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陈述黄彪驾驶湘A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浏公交认第4301810311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自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中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望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黄自然驾驶的湘AXXXX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6201816000507031635),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4月25日。2、黄中艳驾驶的湘AX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6605072021431021002368),保险期限止于2022年1月26日。3、黄自然已赔偿原告80000元,黄中艳已赔偿原告120000元。4、原告和黄自然以及黄中艳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黄自然、黄中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湖南省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湘新文成[2021]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望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6、受害人李望华于****年**月**日出生,至2021年3月11日死亡时已满63周岁。
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因亲属李望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41178元;2、死亡赔偿金708866元(41698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0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李望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湖南省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浏公交认第4301810311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自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中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望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按5比5确定,即由黄自然、黄中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和黄自然以及黄中艳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黄自然、黄中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黄自然、黄中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自然驾驶的湘AXXXX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中艳驾驶的湘AX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因亲属李望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相关损失的认定: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6个月的总额为41178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李望华于****年**月**日出生,至2021年3月11日死亡时已满63周岁。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发布的长中法[2019]73号通知精神: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新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17年。
3、精神抚慰金。李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李望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因亲属李望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肖自修、肖玉成、肖玉娟与被告黄自然、黄中艳均请求另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黄中艳负担525元,由黄自然负担5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肖自修的账户上(户名:肖自修,账号:8101XXXX1869,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红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