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彭阳县,捕前住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富,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宁0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审阅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武和被害人扈某1(女,殁年18岁)两家均租住在彭阳县,系隔壁邻居。平时来往过程中,王正武有时接送扈某1上下学,有时给扈某1购买零食和物品等,二人关系密切,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20年7月16日20时许,王正武与被害人弟弟扈某2等人在王正武家中打牌喝酒,王正武以扈某2年龄小不让其喝酒,王正武到扈某1家让其家人将扈某2领回家,期间扈某1及其姐姐扈某3与王正武发生争吵。后王正武无证驾驶其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家,在车上王正武想到自己因好心劝扈某2不要喝酒反而被扈某1等人责骂心生不满,加之之前的家庭矛盾等原因遂产生轻生念头。当晚22时许,王正武打电话让扈某1到其租住的居民点路口见面说事,扈某1因担心王正武出事便来到王正武所驾驶的车辆上,上车后二人因此事继续争论,期间扈某1母亲王某打电话让王正武将扈某1送回家,王正武称“事情讲清楚后十二点之前会将扈某1送回家,都不要做后悔的事”,扈某1姐姐扈某3、扈某4先后打电话询问王正武与扈某1的位置,并称已报警,双方得知后害怕其朋友关系暴露,后王正武驾车载扈某1到彭阳县水库欲自杀。17日零时33分许,王正武遂驾车驶入水库,在车辆下沉过程中,王正武脱离车辆在水中挣扎,后被过路车辆上的乘客救起,扈某1及车辆沉入水中。17日11时许,救援人员将车辆打捞上岸后,扈某1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扈某1系溺水死亡。王正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王某与被害人扈某1系父女、母女关系。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人王正武的名下,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正武为琐事宣泄情绪,其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仍放任驾车驶入水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正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正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正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440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正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正武;三、被告人王正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王某丧葬费4407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正武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正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正武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正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正武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王正武到案的经过。
2.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K640425050000202007002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水库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3.物证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OPPO手机、华为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华为手机系王正武所有,OPPO手机系扈某1所有,依法扣押的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正武所有。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扈某和王某的血样。
5.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尸检)字[2020]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视频,证实被害人扈某1系溺水死亡。
6.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鉴(DNA)字[2020]02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扈某1阴道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系扈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的扈某、王某是扈某1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
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病鉴字第15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送检的扈某1脑、脏器组织、子宫等器脏、组织病理诊断为:脑水肿、心肌细胞水肿、肺脏淤血水肿、肝细胞肿胀、肾脏淤血、脾脏淤血、胰腺自溶、甲状腺间质血管扩张淤血,子宫未见异常。
8.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毒鉴字第76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1)送检的扈某1心血中检出巴比妥成分;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氯氮平、地西洋、三唑仑、咪达唑仑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马拉硫磷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2)送检的扈某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巴比妥、氯氮平、地西洋、三唑仑、咪达唑仑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马拉硫磷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3)送检的扈某1肝组织中检出巴比妥成分;未检出氯氮平、地西洋、三唑仑、咪达唑仑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马拉硫磷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
9.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毒鉴字第98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扈某1心血中巴比妥含量为0.43μg/ml。
10.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病鉴字第18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扈某1肝脏组织、肾脏组织中均检出少数与送检水样形状相似的圆形与舟形硅藻。
11.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在落水前正常;汽车尾门是入水后由于巨大的压力致使车辆壳体变形锁具移位,尾门在水下开启;汽车安全带在落水前未使用;汽车入水前已挂入P挡(驻车挡);汽车车门处于关闭且未上锁状态。
12.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正武和被害人扈某1的亲属。
13.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7月16日22时,王正武驾驶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定路(安定桥)左拐至振阳街向悦龙山顶店洼坝方向行驶,零时33分46秒王正武驾车冲下水库排沙塔附近的堤坝。
1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7月16日晚,扈某1姐姐扈某4打电话让王正武将妹妹扈某1送回家,王正武表示12点之前肯定会送回去;2020年7月17日零时33分,扈某1给其姐姐扈某4发微信让照顾好自己和父母。
15.微信转账记录、购买手镯记录及扈某1戴手镯照片,证实2019年7月6日王正武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一银镯,以及王正武多次给扈某1微信转账。
16.手机号码机主信息,证实13323548568的机主为王正武。
1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实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正武,系2020年4月11日从固原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18.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通知家属处理尸体。
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实经对王正武进行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
20.入所收押人员体检表及彭阳县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王正武被羁押时,体检未见异常,符合收押条件。
21.上诉人王正武辨认作案现场、行动轨迹笔录及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正武对其接被害人上车的地方、上车后驾车行驶的路线、停车接被害人二姐电话的地方、倒车的地方及驾车驶入店洼水库的地方进行了辨认。
22.证人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大姐。2020年7月17日9时许,因其弟弟扈某2在王正武家喝酒,王正武与其妹妹扈某1发生争吵。随后王正武开车离开,并给扈某1打电话称其要去死,扈某1担心王正武出事就乘王正武的车离开。其等不到扈某1回家,遂报警。当晚其妹妹扈某4曾收到扈某1微信消息“照顾好自己、照顾好爸妈。”扈某1使用的手机号是其用身份证办理的。
23.证人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弟弟。王正武与其家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20年7月16日晚7时许,因其在王正武家喝酒,王正武与姐姐扈某1发生争执。后扈某1被王正武打电话叫出去,其家人相继出去寻找,扈某1给其母亲打电话称王正武拉她上了山。17日早上其听人说王正武驾车拉着扈某1驶入了水库,王正武被路人救起。
24.证人扈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二姐。王正武与其家关系比较好。2020年7月16日22时许,王正武以自杀相威胁叫扈某1出去。其与大姐扈某3商量后报警,报警后其给扈某1打电话,王正武在电话里叙述了当日下午因劝扈某2不要喝酒,被扈家人骂,自己感到伤心,后电话挂断,再打扈某1电话显示已关机。22时41分,扈某1给其丈夫韩健健打电话,让其母亲到家门口等她。7月17日零时33分,扈某1给其发微信让照顾好其爸妈。
2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母亲。2020年7月16日20时许,王正武醉酒来到其家中称扈某2在他家喝酒,扈某1与王正武发生争吵。后王正武给扈某1打电话称他要去死,让扈某1出去,其看见扈某1上了王正武的车。其回家接到王正武用扈某1手机打来的电话,称零时会将扈某1送回来,让其不要找他们,也不要打电话,不然什么事都做得出来。22时许,其给扈某1打电话,扈某1称其不知在何处,一会王正武会送她回来。之后扈某1电话关机,扈某3报警。
26.证人李某、马某、李某1、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6日晚,马某开车载着李某、李某1、徐某路过水库时看到一辆车开进水库,四人下车查看。李某1将王正武救上岸,王正武称自己不想活了,要下坝寻死,让救车里的人,马某打电话报了警,因车已经沉到水里,李某1没敢再下去救人。
2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正武的堂兄弟。2020年7月16日晚,其和王正武、刘某、王某2、扈某2五人在王正武家喝酒时,王正武出去上厕所,扈某2拿起王正武的牌准备替其打牌,王正武进来后让扈某2不要打牌,少喝点酒,扈某2为此生气离开。近两年王正武与扈家人的关系比较密切。
2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正武的妻子。2020年7月16日晚21时20分许,王正武酒后驾驶其家白色哈弗M6越野车离开。当晚22时许扈某3到其家称王正武将扈某1开车带走,并称要报警。其给王正武打了20多个电话均未接听,零时左右王正武手机关机。2019年后半年,其发现王正武给扈某1购买了一只价值320元的手镯。
2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正武的妹妹。王正武对扈家的人都特别好。2014年开始哥哥王正武与嫂子王某3的夫妻感情因为扈家人而出现问题,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其听王某3说王正武经常给扈家孩子东西,还给缴过补课费。
3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正武的母亲。2018年其因腿部手术住在王正武家中,发现王正武对姓扈邻居家女主人和女孩非常好。
3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扈某1的同学。扈某1的邻居叔叔对扈某1特别好,经常给她买好吃的并开车接送。2020年7月16日22时17分,其给扈某1发微信,她没有回信。经苏某辨认,辨认出王正武就是对扈某1特别好的那个叔叔。
32.证人张某、景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景某参与了2020年7月17日在彭阳水库落水车辆救援行动,落水车辆四个车门都是关着的,后备箱门是打开的,驾驶位的车窗是开着的,车辆前排仰面躺着一个女人。
3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正武的朋友。其见过王正武开车送过邻居姓扈的三女儿几次,其觉得不正常,还开玩笑问过王正武,王正武说他们关系正常。
34.证人贾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扈某1的同学。扈某1的一个邻居叔叔接送过扈某1,这个叔叔对扈某1比较好,经常会给扈某1买吃的。扈某1在学校没有谈过恋爱。
3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扈某1的班主任老师。其在学校没有发现扈某1有什么异常。
36.证人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扈某1的父亲。其和王正武家是邻居,王正武妻子王某3曾给其打过电话说王正武手机坏了拿着扈某1的手机在用,其让扈某1将手机要回来。
37.上诉人王正武的供述,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王正武进行讯问。王正武供认和扈某1家是邻居,扈某1经常去其家,其多次给扈某1买东西并送扈某1去学校,慢慢的二人产生感情。2019年其花费300多元给扈某1买了一个银质手镯,情人节给扈某1微信转过钱。2020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家喝酒,扈某1的弟弟也在,其害怕扈某2喝多了,让扈某1将扈某2领回去,为此扈某1、扈某3骂了其,其感到伤心,开车离开家,并打电话让扈某1出来,其在居民点接上扈某1,其间扈某1母亲给扈某1打来电话,其说零时把扈某1送回去,并让他们都不要逼其,不要做后悔的事。随后扈某1大姐、二姐给扈某1打来电话称已报警。扈某1听两个姐姐报警后称不想活了。随后其二人开车寻找河、坝自杀,车开到坝时,其询问扈某1是否想好要自杀,得到确定回答后,其就将车开进水中。车入水后其感觉车门开了,同时其感觉被扈某1推了一把,其出于本能使劲刨水,后其不知道怎么被人救上来了。
38.王正武涉嫌无证驾驶的案件材料,证实2020年7月24日,彭阳县公安局对王正武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王正武以无证驾驶机动车罚款一千五百元、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二千元。
39.户籍证明、注销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1)上诉人王正武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扈某1的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武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仍驾驶车辆驶入水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正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正武提出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王正武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正武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生命安全,仍驾车驶入水库,导致乘坐其车辆的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正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正武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王正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正武驾车驶入水库后,经过的路人随即报警并展开救援,王正武被路人救出后一心跳水寻死,并未拨打报警电话或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未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主动投案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王正武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银厚
审判员 张生君
审判员 李 妍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燕春
书记员 马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