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34号(昌吉市40区2丘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22921260XJ。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长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被告:包金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被告:付占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被告:宋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长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长平支付借款利息67900.52元(暂计算2017年1月25日-2020年9月10日);3.依法判令被告赵长平支付律师费99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赵长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2.50625‰支付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包金生、付占平、宋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复利的主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长平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56339.28元(以未偿付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3375‰,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以未偿付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0625‰,计算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的利息)”;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长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2.60625‰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赵长平从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处贷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8.3375‰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确定月利率为12.50625‰。同时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长平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遭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长平辩称,一、其实际使用贷款92000元,另外48000元贷款由案外人杨燕燕使用;二、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0000元左右;三、其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被告包金生辩称,本人是担保人属实,愿意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付占平、宋想辩称,一、被告赵长平实际使用贷款92000元;二、被告赵长平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三、被告付占平、宋想仅对被告赵长平未偿付的本金及借期一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赵长平从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处贷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8.33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息12.50625‰,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向被告赵长平发放贷款140000元。同时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长平已偿还借款期间内的部分利息7173.8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长平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9年11月,原告昌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对被告赵长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明,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登记簿、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赵长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赵长平借款140000元,被告赵长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长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56339.28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借款期间利息以未偿付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3375‰计算,减去被告赵长平已经偿付的利息7173.89元;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逾期期间利息以未偿付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0625‰计算),2020年6月25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062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包金生、付占平、宋想对被告赵长平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包金生、付占平、宋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9900元,但该笔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辩称贷款中有48000元支付给卖农资的案外人杨燕燕,其未实际使用,但上述行为属于被告赵长平收到贷款后对贷款自行处分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长平辩称,其向原告昌吉农商银行共青团支行客户经理李文成微信转款3400元亦是偿还借期内的利息,但是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赵长平的该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长平、包金山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占平、宋想辩称,其二人仅对被告赵长平未偿付的本金及借期一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昌吉农商银行与被告付占平、宋想、包金生、赵长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付占平、宋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截止2020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56339.28元,合计196339.28元;被告赵长平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0625‰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包金生、付占平、宋想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赵长平、付占平、宋想、包金生共同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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