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震旦纪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1号禾盛京广D座26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午汲镇大贺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景学荣,该公司执行执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震旦纪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纪公司)与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伟、被告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震旦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688.3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6,719.43元(该利息以182,68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直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原燃辅料类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粒度10-80mm,数量为600吨的硅锰合金,单价为7,5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数量的硅锰合金,由于运输损耗、粒度、杂质以及被告处的检验等诸多原因,导致原告实际供应的硅锰合金数量为557.76吨,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部分硅锰合金的总货款为4,182,688.32元。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万元,尚欠货款182,688.3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文丰公司辩称,对起诉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有异议,根据《原燃辅料类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预付40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待对方税票入账后十日内结清,因为原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利息起算应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入账后十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震旦纪公司作为供方与文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原燃辅料类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文丰公司向震旦纪公司购买型号为粒度10-80mm的硅锰合金600吨,单价为7,500元/吨(承兑价、进厂价壹票结算,含16%增值税票),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前全部到货,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超欠幅度:以需方过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0万元货款(银行承兑支付),剩余货款待对方税票入账后10日内结算,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文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震旦纪公司预付货款400万元,震旦纪公司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计向文丰公司供应557.76吨合同约定的硅锰合金,合计货款为4,182,688.32元。2020年8月12日,震旦纪公司向文丰公司开具4张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金额为4,074,515.36元。因震旦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文丰公司供货,未按合同约定向文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文丰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将震旦纪公司诉至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冀048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震旦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赔偿文丰公司因不能抵扣3%进项增值税损失108,172.97元。震旦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冀04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震旦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丰公司违约金24,710.4元,赔偿文丰公司因不能抵扣3%进项增值税损失108,172.97元。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庭审中,震旦纪公司认为主张的利息最不济也应从2020年8月12日起算;文丰公司认为震旦纪公司开具的税票2021年5月11日才入账,应从2021年5月21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震旦纪公司向文丰公司提供了货物,文丰公司应按约定向震旦纪公司支付货款,文丰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82,688.32元未支付。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待对方税票入账后10日内结算。合同中对税票入账的时间未作出约定,根据会计核算的及时性原则,税票应当及时入账。震旦纪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文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文丰公司应于2020年8月22日前向震旦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文丰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震旦纪公司主张文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并以震旦纪公司请求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震旦纪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82,68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688.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陕西震旦纪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