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 负责人:张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给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3,584.93元;3.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3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亮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学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学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东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头外伤”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蔡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蔡亮所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学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物发票、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数额及诊疗过程;4.原告个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性质是服务业应按服务业标准160.46元/天支付误工费;5.张耀隆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张耀隆为原告抚养人,需抚养13年,6.护理人岳茹、张丽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岳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身份信息以及岳茹从事服务业,张丽杰无固定工作护理原告期间属于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7.急救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的花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及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金额等。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有异议,已于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用应适用于原告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重复赔付。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支付信息及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自述其在饿了么工作以及护理人岳茹的详细地址在拜泉,对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计算。 被告蔡亮未写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交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物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情况为居民服务业,与原告所主张工资适用标准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被抚养人张隆耀为****年**月**日出生,原告受伤后评定残疾时为五周岁,被抚养人的年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救护车票据均为其实际发生并与出院后复查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出租车票据无法与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亮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学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学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东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头外伤”等。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377.23元,其中外购药物694.46元。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蔡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东所受损伤评定伤残八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玖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含固定物取出)”。另查明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蔡亮垫付医疗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亮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张学东相撞,造成原告张学东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由被告蔡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学东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因原告张学东外购药物花费694.46元,无医院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核定其医疗费为40,682.77元;2.后续医疗费9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9,255.20元(160.46元/天×30天×2人+160.46元/天×60天×1人),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3,696.6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202,2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按3元/天予以支持,即认定交通费为3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计58,68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48,68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给付34,077.9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258,56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剩余148,56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给付103,995.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给付原告张学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8,07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3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霍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