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祥,男,1969年9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昱,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祥与被告韩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昱到庭参加诉讼,韩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陈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福平支付货款30126元,利息14912.3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合计45038.3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福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陈永祥与韩福平之间发生钢结构材料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5月1日,韩福平尚结欠陈永祥货款30126元。由韩福平向陈永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上述款项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嗣后,陈永祥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陈永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5月1日,韩福平尚结欠陈永祥货款30126元,约定上述款项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韩福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陈永祥提交的证据,因韩福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永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陈永祥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陈永祥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陈永祥与韩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计算,截止2021年2月1日,韩福平尚结欠陈永祥货款30126元,利息14912.37元,合计45038.37元。故对陈永祥要求韩福平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货款30126元中未付部分,依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福平给付原告陈永祥货款30126元,利息14912.3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合计450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货款30126元中未付部分,依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韩福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荣方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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