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伟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廖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伟东诉被告廖志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连,被告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志伟偿还原告廖伟东欠款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卖了一块地皮给被告,地皮位于东源县编号(A34),当时被告承诺先办理好购买地皮合同书后,第二天就交清12万元欠款,可是过了几个月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廖志伟辩称,一、地皮是我向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时原告是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愿意支付原告12万元,我是欠付原告12万元,但是我没有能力还款,欠条是我签的,签订欠条时原告答应我可以分期还款;二、我没有拿到产权证明,该地皮不能转卖,且原告现在不是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能不帮我办理产权证,我向政府咨询过涉案地块不能办理产权证。我愿意分期还款给原告,等我有能力还款时再支付1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1日,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发建设东源县义合镇新义街开发区,甲方承诺转让该开发区的总面积为5万平方米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000元。2018年6月29日,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廖伟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现状向乙方廖伟东提供位于新义街开发区内总地价为72万元的两卡商铺地皮、一卡住宅地皮,地块编号为:A33、A34、B46,供乙方具体分配,其中A34分配给廖志伟,乙方自行负责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所需各项税、费等均由乙方自行、全面负担。同日,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廖志伟(乙方)签订《义合客家风情商业街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义合客家风情商业街地段的一块土地,地块编号为A34号地块,土地规格为5米×16米,地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购买的编号为A3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2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廖志伟向原告廖伟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廖伟东地皮款120000元,此据(编号:A34)。经欠人:廖志伟。”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与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义合客家风情商业街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受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支配权,故本院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义合客家风情商业街地段的编号为A34号的地块提供给原告并由原告分配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地块的土地转让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土地转让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1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伟东支付土地转让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廖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