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邓翠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枚金,女,该行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程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朱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程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龙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6138%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罚息在年利率10.6138%基础上加收1%从2020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程某、朱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时间2020年4月3日,年利率10.6138%,罚息比率1%。后被告程某仅结息至2019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9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朱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系母子关系。2019年4月1日,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同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某在合同尾部签名。。同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2020年4月3日到期,年利率10.6138%,罚息比率1%。后被告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部分本金及结息至2019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及流水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结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方庭审陈述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程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自愿以其所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程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后签名,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朱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34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6138%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3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在年利率10.6138%基础上加收1%自2020年4月4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祁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在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程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