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0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西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提供的结算单,四川恒基公司盖章处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最终的结算时间应以四川恒基公司2020年8月28日提供的盖章的原件为准,四川恒基公司提出总结算的时间是其诉请支付剩余欠款的依据,应认定上述时间节点为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一审判决以2017年9月12日作为总结算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同时,四川恒基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委托了代理人和开具收费的票据,其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代理费65000元,证明四川恒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产生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江西中盛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四川恒基公司辩称,四川恒基公司提交了江西中盛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单原件,且江西中盛公司在上面加盖了鲜章,并不是复印件。结算单上清楚的载明结算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且加盖了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的鲜章。关于律师代理费,四川恒基公司与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并指派了律师代理,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江西中盛公司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四川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中盛公司支付四川恒基公司货款1212568元,并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江西中盛公司承担四川恒基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江西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江西中盛公司碧峰峡路下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四川恒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部位、货物供应、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碧峰峡路下段道路改造工程;供应时间从2017年2月起至本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月结80%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须按照欠款总额的3‰每天承担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四川恒基公司向江西中盛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7年9月12日,四川恒基公司与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进行了总决算,四川恒基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供应混凝土10362立方米,总金额278.553万元。江西中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15日给付四川恒基公司商砼材料款67.2962万元、90万元合计157.2926万元,现尚有121.2568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盛公司为承建碧峰峡路下段道路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向四川恒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四川恒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义务,江西中盛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江西中盛公司应月结8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结清。由于双方均未围绕主体完工时间提交证据,而江西中盛公司作为承建方,对主体完工时间应知晓并如实陈述,但其未予提供。所以,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江西中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结算情况,确定余款应付时间为总决算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2日,逾期未付江西中盛公司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江西中盛公司对尚欠的121.2568万元负有给付义务,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付。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四川恒基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西中盛公司提出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的辩解意见,与约定不符,与法无据,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恒基公司提出的由江西中盛公司给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主张,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212568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三、驳回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江西中盛公司对欠付四川恒基公司混凝土款项1212568元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江西中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四川恒基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江西中盛公司应月结8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结清”的付款条件以及有双方确认的《混凝土总决算单》,本案的混凝土款项在2017年9月12日已决算,决算后江西中盛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付款,故一审确认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四川恒基公司与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并指派了律师代理,已经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确定江西中盛公司支付四川恒基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