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卫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崔宝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领秀一族美容美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练德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高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卫锋、崔宝帅与被告练德昌、高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锋、崔宝帅,被告练德昌、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卫锋、崔宝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1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1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练德昌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由练德昌爱人高妍于2020年6月归还9万元,尚欠110 000元。原告再三追要下二被告拒不归还,并以办理离婚手续来躲避债务。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练德昌辩称,当时借钱是玩牌输了,然后其分多次向原告借钱,具体借款金额忘记了,就是一次借几万,还了85 000元。

高妍辩称,不认识原告,借钱时不知情,也不是其所借,且已与练德昌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借条,证明练德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称该借条实际是被告偿还85 000元后,2020年7、8月份出具。练德昌认可真实性,并称借条是2020年8、9月出具,写2020年5月19日是应原告要求,其已还款135 000元,其中有5万元还了别人,85

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高妍质证称其不知晓。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孙某出庭的证言,证明练德昌还款给证人,不是本案还款。练德昌质证认可向张某借款5万元,向孙某借款5-6万元,其先转账还过5000元给张某,135 000元还款中有45 000元是还张某,有1万元是还孙某,中间有还给孙某,包括利息,都是还给孙卫锋。高妍质证称其不知晓。3.练德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还款凭证,证明其借款有利息,其也还过利息。原告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和2020年7月24日微信还款凭证是练德昌与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孙卫锋与练德昌之间无利息,亦未赚取练德昌利息,其余2020年5月-同年6月还款都在出具借条之前。高妍质证称其不知晓。4.高妍提交微信转款凭证,证明练德昌的姐姐帮助练德昌还款3万元,将款项转给高妍,由高妍转给孙卫锋。原告质证称是之前还款,不包括在本案11万元借款中。练德昌认可并称是与高妍离婚后,其姐不信任练德昌,将钱转给高妍,由高妍转给孙卫锋。对于练德昌提交的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款凭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练德昌向孙卫锋、崔宝帅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练德昌向孙卫锋、崔宝帅借款11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期2个月,还款日期2020年7月19日,逾期不还本人愿支付每日5%违约金。

在庭审中,孙卫锋、崔宝帅陈述借条是2020年7、8月份出具。练德昌陈述借条是2020年8、9月份出具。练德昌提交微信还款凭证是2020年5月4日-同年6月9日,高妍提交微信转款凭证为2020年6月11日。

另查,练德昌与高妍于2020年6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借条、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二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各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孙卫锋、崔宝帅与练德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孙卫锋、崔宝帅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练德昌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其主张高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还借款金额,依据孙卫锋、崔宝帅与练德昌陈述,涉案借条出具时间系在练德昌提供还款凭证之后,练德昌出具借条确认了所欠借款金额,后并未提交还款证据,故应认定所欠借款金额为11万元。因孙卫锋、崔宝帅与练德昌对于借条出具日期各执一词,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各方陈述酌定为2020年8月1日出具,用期2个月,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练德昌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孙卫锋、崔宝帅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起始时间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练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卫锋、崔宝帅借款11万元;

二、练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卫锋、崔宝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孙卫锋、崔宝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练德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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