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军,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王海红,女,****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肖兰萍,女,****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刘庆金,男,****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军、王海红、肖兰萍、刘庆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红、肖兰萍、刘庆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后因被告肖军偿还了5000元本金,变更为本金195,000元,利息263,645.85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2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暂计473,645.85元;2.第三、第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肖军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宿城支行处借得本金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第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是利息看不懂,庭下和原告核实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王海红、肖兰萍、刘庆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3.2014年3月25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兰萍、刘庆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个人基本情况一份,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肖军家属王海红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中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肖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6.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7.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3,645.85元;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行内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9.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肖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军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十份,证实每月偿还500元的本金,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还拖欠本金195,000元,利息314,132.4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肖军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海红作为肖军之妻,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被告肖兰萍、刘庆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肖兰萍、刘庆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肖军发放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被告肖军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肖军在债务人声明处签字。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肖军分十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元。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被告肖军拖欠原告本金195,000元,利息314,132.4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肖兰萍、刘庆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肖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肖军、王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海红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肖军、王海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东平农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肖兰萍、刘庆金主张保证责任,故二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军、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5,000元、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兰萍、刘庆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肖军、王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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