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龙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高润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督,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路博源红光农贸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佳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385号。
法定代表人:谢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建设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久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久恒公司的货款2519924.57元及利息;二、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经认可了总货款的具体金额,对对账单应予采信,而不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3条约定调减货款。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调价表,系单方在起诉后制作,其性质应属当事人陈述,不应予以采信。久恒公司提供了合同和对账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主张调减货款单价,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调减货款金额为266280.8元,本院认为中却是扣减283804.8元,数字错误。应付款项已占全部总货款的比例为20.9%,久恒公司作为出卖人可以在催告后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共同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对货款价格进行调整,已按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价格核定调减金额为266280.8元。欠付货款金额未达到总货款20%的比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不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一审原告诉称
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博弘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2519924.57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日起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正黄.金域华府工程。2019年5月31日,久恒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博弘雅安分公司协商签订一份《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由久恒公司向正黄.金域华府工程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雅安雨城区大兴镇9-08号地块,供应时间从本合同签订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3.3亦约定了价格调整:3.3,价额调整:以2019年4月份《四川工程造价信息》雅安市城区材料信息价普通商品砼C30的价格为基准。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当月雅安市城区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额商品砼C30有上下浮动,如价额涨跌未超过10元/m3(不含10元)合同商品砼各标号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如商品砼价额涨跌超过10元(含10元)但不足15元/m3合同商品砼各标号综合单价相应涨跌5元/m3;如商品砼价额涨跌超过15元/m3(含15元)但不足20元/m3则合同商品砼各标号综合单价相应涨跌10元/m3:如商品砼价额涨跌超过20元/m3(含20元)但不足25元/m3则合同商砼各标号综合单价相应涨跌15元/m3;如商品砼价额涨跌超过25元m3(含25元)但不足30元/m3则合同商品砼各标号综合单价相应涨跌20元/m3以此类推。以上涨跌价格均为含税价,基础加价部分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而调整。3.3.1.若信息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则必须待信息价发布后再结合市场价涨跌幅度双方协商,信息价未发布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按照市场价调价或以此为由停供;合同4.3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就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供货数量进核对,核对完毕,次月月底前甲方支付至已核对供货量80%,主体封顶砼浇筑完毕且经质检站验收合格支付至95%,余5%及后续零星砼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分次付清。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支付条款就应付款项从应支付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
2019年5月31日,久恒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博弘雅安分公司协商签订一份《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5#楼、12#楼、13#楼)。该补充协议规定:5#楼、12#楼、13#楼供货的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均按《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8日久恒公司共计向被告工程供应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概算价值9725782.57元,2020年6月10日,双方对最后一期供货进行对账结算后,供货终止。2020年12月31日,〈5#楼、12#楼、13#楼、7#楼〉主体已封顶并验收合格。期间,二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200000元,以房抵偿994858元,久恒公司同意扣减11000元,以上合计7205858元。
一审庭审中,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与博弘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依合同3.3所作出的调价单(对账单),该对账单对合同货款调减金额为266280.8元。久恒公司催收欠款未果,于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久恒公司根据与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的协议向其供应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供货是否适用价额调整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货款,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基于合同3.3约定,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市场信息价额上下浮动超过一定幅度,相应标号商品砼单价相应涨跌。《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在当月雅安市城区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颁布时间滞后情形下,久恒公司(货款支付至供货量的80%)每月有对账结算单系对数量的核实,商品货款仅作为概算所用,商品砼的货款最终价格应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按雅安市城区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余5%及后零星硷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分次付清。”的理解,久恒公司的供货应进行调减,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抗辩供货应依约调减主张成立。至供货结束时,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未超过20%。据此,久恒公司诉讼请求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博弘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博弘建设公司应付货款为1780668.68元(9725782.57元-283804.8元)*0.95-7205858元,余款按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可另案主张。基于此原因,久恒公司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178066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雅安分公司抗辩供货质量有问题,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同意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0668.68元,并承担以1780668.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7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共负担17733元、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4元。由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部分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为其代垫;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久恒公司。
二审中,久恒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页,拟证明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分三笔(1224196.32元、235044元、315702.66元)向久恒公司支付了1774942.98元。久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金额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久恒公司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第13.3条约定:由于《四川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时间有可能滞后,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阶段付款造成实际调价困难,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执行过程中阶段付款暂按本合同3.1条商品砼综合单价执行(付款比例参照合同规定)待结算时一并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雅安市城区核定调价标准办理结算。
二审中,久恒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2519924.57元的构成为一部分是应付至95%的进度款项2033635.44,另一部分是因应付至95%的进度款项已占总款项的20%以上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部分486289.13元。
一审判决后,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久恒公司转账支付1774942.9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商品砼买卖的事实以及《对账单》所记载的商品数量、对账时的单价以及总金额等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总价款是否应进行调整;二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应向久恒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对此,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有权对对账价款予以调整。本案中,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与久恒公司签订的《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和《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5#楼、12#楼、13#楼)合法有效,久恒公司虽抗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口头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正黄,金域华府〈7#楼〉商品砼供应合同》第13.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执行过程中阶段付款暂按本合同3.1条商品砼综合单价执行(付款比例参照合同规定)待结算时一并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雅安市城区核定调价标准办理结算。现双方明确《对账单》中记载的单价为按照合同3.1条确认,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应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雅安市城区核定调价标准办理结算,故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最后办理结算时对对账价款予以调整。久恒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对货款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应向久恒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725782.57元*95%-7205858元-1774942.98元=258692.46元。根据本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主体封顶砼浇筑完毕且经质检站验收合格支付至95%,余5%及后续零星砼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分次付清。现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最终结算,故双方现在的应付款为按合同3.1条商品砼综合单价执行金额的95%,依据双方的对账情况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现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应向久恒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725782.57元*95%-7205858元-1774942.98=258692.46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剩余5%的货款金额现还不确定,故无法确定案涉商砼的总货款,也无法确定博弘建设公司、博弘建设公司雅安分公司未付久恒公司的货款达到了总货款的20%以上,故久恒公司认为欠付款项已占总货款20%以上,应全额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及利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双方应按照合同协商结算并依照约定支付,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0668.68元,并承担以1780668.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8692.46元,并承担以1774942.9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以及以258692.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7元,由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由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1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4元,由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由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187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部分在执行判决给付金额时由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博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