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卓圩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马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三华,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士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威,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诉被告方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三华、被告方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3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水仙酒楼生意周转所需,从原告处陆续借款69400元,至2010年归还39466.1元,尚欠2993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月13日原告在宿迁日报登载催收欠款公告,要求被告见此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单位履行借款归还手续,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士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从来未要求我们对过账,我们也提供了票据,原告也收到了。我们也可以证明会计是单位的人。69400元认可,已偿还39466.1元,但是我还有一部分已归还的票据,原告在我这消费的款项我找原告报销还没有报,足以抵销尚欠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士平系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工作人员。1995年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的水仙酒楼由被告方士平承包经营。1995年4月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方士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借款共计69400元。1998年4月份前被告方士平偿还部分欠款。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2010年分四次从被告方士平工资中扣除2004元。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称被告方士平尚欠29933.9元未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于2021年1月13日在宿迁日报登载借款催收公告,向被告方士平催收上述欠款。

被告方士平提供1995年4月21日加盖宿迁市水利工程处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1995年4月21日偿还10104元;1996年7月31日加盖宿迁市水利工程处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1996年7月31日偿还1302.3元。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质证称1302.3元的有张明签字,10104元的收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财务报账制度要求必须经过单位领导负责人签字才能报。

被告方士平提供1996年8月7日张明出具收到发票六张的收条,1996年8月26日会计黄松梅出具收到待审计(未开收据)金额47908.3元的收条,证明该款项应该与欠款进行抵销。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处质证称该两份收条是单位会计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1997年7月,1998年4月被告方士平偿还过部分款项后,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未举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2010年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扣除被告方士平工资2004元,但该行为不能证明系向被告方士平主张权利。2017年7月该债权已逾二十年。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水利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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