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攸县恒佳石料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兼矿长,中共党员,住湖南省攸县,因犯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寿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寿良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攸县恒佳石料场系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郭寿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担任矿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恒佳石料场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3年4月9日和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签订林地占用补充协议,约定恒佳石料场在黄丰桥国有林场幽居分场茶山垅护林点四十二班开采石料,开采面积为7.8亩,并于2013年5月30日,获得攸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临时使用幽居分场林地4.5亩,期限为2年。2011年至2020年间,攸县恒佳石料场在位于攸县××镇××村幽居分场茶山垅护林点开采石料,临时许可占用林地到期后一直未办理相关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经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多次下达停产通知后,仍进行开采。经攸县林业局鉴定,攸县恒佳石料场使用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被毁坏,毁坏面积达51.1亩,包括公益林地35.8亩,商品林地15.3亩,其中有4.5亩属于合理开采,攸县恒佳石料场已在毁坏的林地上新造油茶47.1亩。

另查明,郭寿良于2020年10月27日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郭寿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寿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损毁,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寿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寿良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寿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林地占用补充协议、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人袁某、贺某、文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寿良的供述与辩解、攸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郭寿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廖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寿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郭寿良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真心悔罪;3、被告人郭寿良已在毁坏的林地上新造油茶47.1亩。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寿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攸县恒佳石料场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人郭寿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担任矿长,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恒佳石料场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3年4月9日和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签订林地占用补充协议,约定恒佳石料场在黄丰桥国有林场幽居分场茶山垅护林点四十二班开采石料,开采面积为7.8亩,并于2013年5月30日,获得攸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临时使用幽居分场林地4.5亩,期限为2年。2011年至2020年间,攸县恒佳石料场在位于攸县××镇××村幽居分场茶山垅护林点开采石料,临时许可占用林地到期后一直未办理相关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经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多次下达停产通知后,仍进行开采。经攸县林业局鉴定,攸县恒佳石料场使用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被毁坏,毁坏面积达51.1亩,包括公益林地35.8亩,商品林地15.3亩,其中有4.5亩属于合理开采,攸县恒佳石料场已在毁坏的林地上新造油茶47.1亩。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攸县公某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12月7日,郭寿良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因犯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郭寿良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8)湘022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林地占用补充协议、临时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停产通知、攸县黄丰桥国有林场关于规范使用国有林地的告知书、村内兴办石料场有关事项协议书、证人袁某、张某、贺某、郭某、王某、文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寿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讯问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寿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郭寿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寿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寿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寿良积极补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寿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委托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郭寿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寿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尹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丁慕蓉

书记员陈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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